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张丽,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凯,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学奎,铜石镇E连贷经营部负责人。
原告张丽与被告李学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李学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李学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学奎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学奎辩称,借款40000属实,原告告我没还30000元是不属实的,该笔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原告10000元,剩余30000元借款在2014年7月份我当面还给原告,有证人刘某可以证实,我从刘某处借了12000元,我自己手里有18000元,李二峰陪着我在铜石信用社路边把这30000元给了原告,当时还欠原告利息2000元。到了2014年大约八九月份,我分两次每次1000元还给原告,还利息时有证人杜某、刘某在场。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李学奎从原告张丽处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内容为:“借款凭证,今有李学奎借用张丽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借用日期10天,还款日期:2014年6月27日中午十二点以前一次性还清,债务人如到期不偿还全额借款时,逾期每日应按借款总额30%支付违约金,直至债务人还清债务为止”。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下欠30000元至今未归还。2015年1月27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李学奎申请的证人刘某称,被告李学奎于2014年7月份左右向证人刘某借款12000元,被告李学奎从铜石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取了钱,还给了原告。被告还钱时,证人在车上,没在跟前,被告说总共还了3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庭审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学奎从原告张丽处借款4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证实。对被告辩称的本息已全部还清的观点,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立有字据,且数额较大,还款亦应相互出具字据或收回借据,现被告仅提供了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刘某作为证人称当时被告还款时未在现场,只是在车里,该证言效力不能对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的证据效力,且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额3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诉求,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自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崇征
审 判 员 巩延成
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夏春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