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38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小波,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鄱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小波犯盗窃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狮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彭小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彭小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小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小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小波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小波撤回上诉。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希进
审 判 员 柯志同
代理
审判员 傅兴锴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