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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1206号

天津市贵宁盛兴建材销售中心与四川省宏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贵宁盛兴建材销售中心,四川省宏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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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天津市贵宁盛兴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LG后门红旗木材园65号。经营者姓名林德彪,天津市莆田商会会员。委托代理人于家祥,天津市莆田商会法律顾问。被告四川省宏山建筑劳务有��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4楼05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科文,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吉林。

原告天津市贵宁盛兴建材销售中心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方、清水模板,总价值为2629909.5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其购买的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烟台市东海岸书香府第四组团一标段3#、4#、5#楼工地。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以后,已给付原告货款1299000元,尚欠133090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30909.5元,并支付620000元违约金,合计1950909.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贵宁盛兴建材销售中心已于2012年7月11日注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符��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贵宁盛兴建材销售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8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邵志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莹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