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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242号

李学美与杨庆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学美,杨庆江,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美,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江,男,l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审被告,男,l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孟家庄***号。上诉人李学美与被上诉人杨庆江及原审被告王利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1922-1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学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学美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学美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及王利诗的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历城区,本案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济南市公安局龙洞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可知被告王利诗、李学美户籍在济南市历下区,被告李学美虽主张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历城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李学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李学美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虽户籍地为济南市历下区,但该地不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和王利诗在济南市历城区居住,该地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杨庆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9日19日,济南市公安局龙洞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信,载明王利诗、李学美户籍地为济南市历下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据王利诗、李学美户籍所在地在其辖区内,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李学美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历城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李学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李亚超

代理

审判员  杨广银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亓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