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3年2月4日出生于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生态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建国、代理检察员严紫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曾某从邵武市吴家塘镇铁罗村村民处受让取得邵武市吴家塘镇铁罗村“郭墩对门山”山场(二类基本图:14林班2大班)的林木采伐经营权。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曾某向邵武市林业局申请办理了14林班2大班10小班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该林木采伐证允许采伐类型为抚育间伐,采伐强度为28.47%,采伐蓄积为53.3立方米。同月曾某雇工对上述山场进行采伐并由林业站验收完毕。2014年11月27日,曾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再雇工对验收合格的“郭墩对门山”山场(二类基本图:14林班2大班11①、22①小班)超强度采伐。案发后,经勘查鉴定,“郭墩对门山”山场14林班2大班10、11①、22①小班被伐林木超强度采伐林木蓄积量为95.489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1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木材检验码单、林木采伐许可证等书证;证人虞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勘验、检查笔录和邵武市林业规划设计队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森林法规,超强度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积极退赃的悔罪表现及当地司法所也表示愿意做被告人的社区矫正工作等综合因素考量,认为对被告人曾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滥伐林木的违法所得14300元、现场遗留木材的变价款17873.4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上缴)。
三、被告人曾某上述罚金10000元,被告人曾某自愿以林木补种的方式,于2015年冬季至2016年春季参加由本院指定的地点实施林木补种,具体实施方案详见本院(2015)邵种监字第5号《林木补种监管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丹本案依据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