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352号原告谭华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毛中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腾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纯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谭华军与被告杨腾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成云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华军的委托代理人毛中华,被告杨腾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纯烈、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腾志诉称:原告谭华军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杨腾志。2014年1月27日,原告谭华军准备驾驶其所有的浙C36K**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温州市返回四川省邻水县过春节,被告杨腾志要求搭顺便车,原告谭华军同意且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在行进途中,车上几个有驾驶资格的人轮流驾驶。当车行至湖北省仙桃市服务区时,原告谭华军要求停车休息几个小时后再出发,但被告杨腾志执意不肯,坚持开车继续前行。当车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时968KM+000M(沪渝向)处时,因被告杨腾志操作不当,在行车途中捡掉落的导航仪,致使该车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钢板后翻车,造成乘车人曾祥国死亡,原告谭华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谭华军负此次事故的全责,原告谭华军和乘车人曾祥国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谭华军受伤后,花费十余万元的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被告杨腾志分文未赔。原告谭华军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杨腾志赔偿原告谭华军的残疾赔偿金75702元、医疗费96476元、护理费10975.50元、误工费21951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212754.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谭华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杨腾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华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的事实。证据三: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谭华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颅骨骨折、颈椎骨折、胸骨骨折、多处挫伤,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五张,以证明原告谭华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96476元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二十一张,以证明原告谭华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六:劳动合同、暂住证、工资单、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谭华军从2008年起一直在浙江省温州市一鸣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且在温州市区居住的事实。证据七: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谭华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休息180日,护理90日,加强营养天数为90日的事实。
被告杨腾志辩称:1、被告杨腾志和原告谭华军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2、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谭华军承担;3、原告谭华军所提部分赔偿要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腾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杨腾志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谭华军的妻子陈述是其雇请杨腾志帮忙开车回家过年的事实。证据二:原告谭华军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1、浙C36K**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谭华军的事实;2、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谭华军坐在副驾驶座上,指示被告杨腾志开车的事实;3、证明事故车上共有谭华军、刘小利、谭靖宇一家三人,谭建华、曾祥国夫妻,杨腾志、罗盛琼夫妻和熊彬清共八人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杨腾志的讯问笔录两份,以证明被告杨腾志自愿悔过和因家庭经济困难,要求司法部门从宽处理的事实。证据四:谭建华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谭华军一行八人乘坐原告谭华军的车回家,一路上都是原告谭华军与被告杨腾志轮换驾驶车辆,进入仙桃服务区前是原告谭华军开车,在服务区停留半小时后,再上高速是原告谭华军叫被告杨腾志开车的事实。证据五:罗胜琼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属原告谭华军所有,一路上都是原告谭华军与被告杨腾志轮换驾驶车辆,进入仙桃服务区前是原告谭华军开车,在服务区停留半小时后,再上高速是谭华军叫杨腾志开车的事实。证据六:熊彬清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在行驶中均由原告谭华军和被告杨腾志换着驾驶车辆,进入仙桃服务区之前是原告谭华军开车,在服务区停留半小时之后,再上高速公路是原告谭华军叫被告杨腾志开车的事实。证据七:刘小利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在行驶中均由原告谭华军和被告杨腾志轮换驾驶车辆,开到仙桃服务区时原告谭华军说脚有点麻不想开车了,就要被告杨腾志开车,原告谭华军坐在副驾驶座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杨腾志对原告谭华军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腾志对原告谭华军所举的的证据四、五、六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中的票据尾号为6160的2300元无印章,票据代码为1910的578.07元及票据尾号为4637的1948.34元的票据无医嘱印证;认为证据五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温州至达州的火车票不能证明系原告谭华军在就医和转院中所开支的费用;认为证据六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原告谭华军对被告杨腾志所提交的七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系被告杨腾志本人的陈述,不能直接作为证明,且被告杨腾志不系原告谭华军雇请的司机,只是事先约定好一起回家,原告谭华军出车辆而已;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谭华军指示被告杨腾志开车;认为证据三的询问笔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只是被告杨腾志自己的陈述;认为证据四与事实不符,系被告杨腾志自己要开车而不是原告谭华军要其开车;认为证据五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罗胜琼系被告杨腾志之妻,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认为证据六、七,不能证明原告谭华军要被告杨腾志开车的事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谭华军所举的证据四,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其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六及被告所举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七系交通费票据,其部分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一、二,其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部分内容,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谭华军与被告杨腾志轮换驾驶浙C36K**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载谭建华、受害人曾祥国、刘小利、谭婧宇、罗盛琼、熊彬清),从浙江省温州市出发驶往四川省广安市方向。在进入湖北省仙桃市服务区稍许休息后由被告杨腾志驾驶。2014年1月27日0时10分许,当车行至沪渝高速公路969KM(沪渝向)处,被告杨腾志在扶正导航仪时其车失控后撞上道路右侧护栏钢板后翻车,造成原告谭华军受伤、乘车人曾祥国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6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作出(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腾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华军,受害人曾祥国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谭华军受伤后,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18日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2天,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四川省邻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96468.23元。2014年8月26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谭华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10)级,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另查明:浙C36K**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谭华军所有。被告杨腾志在肇事时持C1驾驶证。又查明:原告谭华军系农业户口,自2008年起一直在浙江省温州一鸣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其主要的生活来源于城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本案的案情向原告谭华军释明是否追加“拼车”同乘的谭建华、刘小利、谭婧宇、罗盛琼、熊彬清、受害人曾祥国的继承人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作出的被告杨腾志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华军,受害人曾祥国不负该起交通事责任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能够作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杨腾志作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和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对造成原告谭华军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八人合意拼车在返乡途中发生的单方责任事故。本次拼车旨在降低交通成本和便利出行,并不以营利为目的,所有拼车人以分摊交通成本或以驾车劳务等价替代分摊交通运行成本的方式,均从拼车行为中受益,该拼车行为属于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法律并无明文禁止性规定,原告谭华军作为该车的车主,发起本次拼车行为并无过错。各拼车人虽对具体拼车风险无明确约定,但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来说,各拼车人应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而从实际乘车过程来看,被告杨腾志在驾驶事故车辆时,其身份从合意拼车人之一转变为其他拼车人的雇员,即以自己的驾车劳务换取报酬(该报酬替代乘车成本)。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各雇主(共八人含被告杨腾志本人),应对被告杨腾志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因素,
本院认为被告杨腾志承担30%的责任,原告谭华军以及同乘的谭建华、刘小利、谭婧宇、罗盛琼、熊彬清及受害人曾祥国各承担10%的责任为宜。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谭华军不同意追加谭建华、刘小利、谭婧宇、罗盛琼、熊彬清、受害人曾祥国的继承人为本案的被告,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原告谭华军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主要的生活来源于城镇,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时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在计算其误工费时按照浙江省零售业私营标准予以计算,在计算其护理费时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谭华军诉请的残疾赔偿金75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696476元,因其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认定为96468.23元;其诉请的误工费21951元,本院依法认定为16651.73元(浙江省零售业私营标准33766元/年÷365天×180天);其诉请的护理费10975.5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6412.93元(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6008/年÷365天×90天);其诉请的营养费4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虽其部分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转院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时确需支付必要的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综上,原告谭华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98384.89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腾志赔偿原告谭华军59515.47元。
二、驳回原告谭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原告谭华军负担3234元,由被告杨腾志负担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成云
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
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