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铁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邹城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甲,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邹城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乙,男,1989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邹城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济铁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李甲、李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李甲、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郑某某多次收购被告人季某某、任某某(二人均已被判刑)在济南铁路局京沪高铁滕州至曲阜区间的京沪高铁大桥盗窃的贯通地线,共计3760米(每米68元,铜线净重0.623千克),价值人民币255680元。其收购后将其中一部分卖给了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北曲坊村的张某某(另案处理)、一部分卖给了被告人李甲,李甲又卖给了被告人李乙。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的一天晚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介绍李甲收购季某某、任某某从杨庄大桥上盗窃的贯通地线200米,价值人民币13600元。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收购季某某、任某某从大黄庄2号桥上盗窃的贯通地线280米,价值人民币19040元。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收购季某某、任某某从大黄庄1号桥上盗窃的贯通地线520米,价值人民币35360元。4、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收购季某某、任某某从南济庄大桥上盗窃的贯通地线280米,价值人民币19040元。5、2012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收购季某某、任某某从张山口大桥上盗窃的贯通地线560米,价值人民币38080元。6、2013年春的一天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某收购季某某、任某某从西南岭大桥上盗窃的贯通地线270米,价值人民币18360元。7、2012年秋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某收购季某某、任某某从焦庄大桥上盗窃的贯通地线400米,价值人民币27200元。8、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收购季某某、任某某从朱庄3村大桥、荆河大桥盗窃的贯通地线280米,价值人民币19040元。9、2012年秋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收购季某某、任某某从泉山沟大桥上盗窃的贯通地线300米,价值人民币20400元。10、2013年秋的一天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某收购季某某、任某某从张家屋大桥上盗窃的贯通地线270米,价值人民币18360元。11、2014年1月的一天凌晨4、5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某收购季某某、任某某从韦庄大桥上盗窃的贯通地线400米,价值人民币27200元。综上,被告人郑某某先后11次收购季某某、任某某所盗窃的高铁贯通地线3760米,价值人民币255680元;李甲先后3次收购高铁贯通地线674米,价值人民币45832元,收购后先后2次将300千克的高铁贯通地线卖于李乙;李乙先后2次收购高铁贯通地线300千克,共计474米,价值人民币32232元。2014年2月27日公安人员分别将被告人李乙、李甲、郑某某抓获。作案工具捷迅牌手机1部(8118型、黑色)、乐锐牌手机1部(L002型、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5型、白色)、北京五星牌摩托三轮车1辆(红色、旧)、福田五星牌摩托三轮车1辆(鲁HHH7**)、东强牌线缆皮1宗(黑色)、艺吉牌剥线机1台,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随案移交。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李甲、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济南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济南铁路局济南电务段被盗证明、到案经过、铁路贯通地线缺失危害证明、江苏东强股份有限公司被盗贯通地线特征、济南铁路局电务处、济南铁路局济南电务段价格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郑某某、李甲、李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李甲、李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李甲、李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被告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三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积极要求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李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捷迅牌手机1部(8118型、黑色)、乐锐牌手机一部(L002型、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5型、白色)、北京五星牌摩托三轮车一辆(红色、旧)、福田五星牌摩托三轮车一辆(鲁HHH7**)、东强牌线缆皮一宗(黑色)、艺吉牌剥线机一台,本院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 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爱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