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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31号

上诉人庞美海与被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江南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武汉中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事争议
当事人
庞美海,武汉市江汉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美海,女,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立新,男,193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万松村**号。

委托代理人:孙斌,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武汉市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童继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翠红,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特8号。

法定代表人:许光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丹,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美海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武汉市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8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和孙斌,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武汉市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翠红,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肖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美海原审时诉称:其于2005年10月从武汉市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退休。2003年9月,经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武汉市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作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2年,江汉区人民政府颁布《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区人力资源局关于江汉区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办法的通知》(江政办(2012)37号)。庞美海于2012年11月依据该文件向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提出由武汉市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支付退休人员生活补贴,但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以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武汉市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已改制,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已对部分退休人员退休工资差额予以补偿且庞美海已进入社保为由拒绝。庞美海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庞美海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庞美海因不服,起诉请求:判令武汉市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补发2010年1月至今(2013年6月)的生活补贴83748元并在补发后每月支付退休人员生活补贴199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武汉市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2003年江汉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作出《江汉区体改办关于同意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改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江改办(2003)37号),该改制行为属政府主导的改制,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庞美海要求适用《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区人力资源局关于江汉区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办法的通知》(江政办(2012)37号),请求支付退休职工生活补贴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也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庞美海的起诉。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邮寄费92元由庞美海承担(已付)。

上诉人庞美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1、庞美海所在的单位系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为生产经营需要,于1993年4月办理了企业执照,是“一个班子、两个牌子”的单位,但庞美海的工资构成及标准系按照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2003年12月,企业执照的武汉市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进行未经区政府批准的企业改制,并在之后成立了武汉市江汉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但武汉市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并没有进行事业单位转制,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虽然没有办理年检导致法人证书废止但并未经注销登记,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原审法院也曾向江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进行核实,确认武汉市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没有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手续。原审法院将庞美海所诉的被告变更为武汉市江汉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错误。事实上,武汉市江汉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也否认与庞美海之间存在任何关系。2、庞美海作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与一般劳动争议不同,庞美海适用的依据为事业单位的相关规定。庞美海按照《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人力资源局关于江汉区其它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办法的通知》(江办发(2012)37号),要求支付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在职人员为绩效工资)而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属于因劳动报酬(非社保机构发放部分)发生的争议,该争议为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

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武汉市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辩称:1、原武汉市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改制时,上诉人已买断工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关系。2、被上诉人是企业法人,不是江汉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人力资源局关于江汉区其它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办法的通知》(江办发(2012)37号)的适用对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述称:1、上诉人已办理退休手续,不存在工资方面的劳动争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政府主导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3、根据《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人力资源局关于江汉区其它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办法的通知》(江办发(2012)37号)的规定,生活补贴的具体发放由区人事局制订,而不是上诉人提出的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原武汉市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仍存续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为由,要求按照《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人力资源局关于江汉区其它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办法的通知》(江办发(2012)37号)的规定,由原武汉市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和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支付退休后的生活补贴,因此,本案是人事争议,原审法院将案由列为劳动争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仅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上诉人已办理退休手续,无论原武汉市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是否仍存续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是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庞美海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庞美海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义林

审判员  胡怡江

审判员  周 靖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孙 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