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0172号
原告:李某,男,1973年5月2日生,汉族,本市人,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周某,男,1962年6月21日生,汉族,本市人,无业,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周某欠其货款39800元,要求被告周某偿还货款3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周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举出证据。合议庭经过认真的审查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客观实际,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素有生意往来。自2011年9月起,周某陆续从李某处购买“玻璃丝”。2011年11月25日,周某向李某出具44966元的欠条一份,后周某陆续偿还部分货款,但下剩的39800元一直拖欠未付。李某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1月8日,李某起诉来院,要求周某偿还货款39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欠原告李某货款3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货款3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巍
人民陪审员 徐道俭
人民陪审员 俞家树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 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