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川民初字第372号原告虎某某,女,回族。委托代理人谢瑶,四川仕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虎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虎某某负担。
审判员 :吴志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 张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