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元昌渊,男,1947年6月26日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郑红光,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济孙,男,1960年5月1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海花,女,朝鲜族,1991年3月6日出生,长春锦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薛玉森,男,汉族,1956年2月2日出生,户口所在地为敦化市。被告蒋继阳,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化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在吉,文化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元昌渊诉被告金济孙、薛玉森、蒋继阳,第三人文化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昌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光,被告金济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海花,被告蒋继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海,第三人文化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在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玉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昌渊诉称,2001年原告把自己承包的土地3.48公顷和开荒地2.52公顷流转给被告金济孙。2004年,被告金济孙在未经原告同意下擅自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转让给了被告薛玉森,2006年被告薛玉森又将该土地转让给了被告蒋继阳。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蒋继阳返还土地,但都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金济孙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请求判决被告金济孙与被告薛玉森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以及被告薛玉森与被告蒋继阳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蒋继阳向原告返还本案诉争土地;诉讼费由被告金济孙承担。
被告金济孙辩称,原告与被告金济孙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是有效的,是原告本人所签的土地转让合同。被告薛玉森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被告蒋继阳辩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因本案原告与被告金济孙之间存在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诉争土地经转让,依法登记在被告金济孙名下,被告金济孙与被告薛玉森经合法转让,诉争土地又登记在被告薛玉森名下。被告薛玉森又将本案诉争土地转让予被告蒋继阳。假设原告与被告金济孙就土地流转存在瑕疵,导致被告金济孙对诉争土地无处分权,原告应当向无处分权人主张权益,其权益应当得到侵权赔偿。原告主张向被告蒋继阳返还土地,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与被告金济孙达成土地转让合同的时间是1997年,双方共同认可的土地转让价款为12000元,按照当时的土地转让价格,该转让价格公平合理。原告将土地转让以后,一直居住在原居住地,即本案诉争土地所在村,因诉争土地多次转让,实际耕种人多次变更,原告对土地转让事实明知,特别是本案被告蒋继阳,实际耕种诉争土地已达9年之久,原告与被告蒋继阳经常谈论本案诉争土地的转让行为,原告明知诉争土地经营权已转让到被告蒋继阳名下。现原告将本案被告蒋继阳列为被告,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属于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蒋继阳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文化村村委会述称,被告金济孙将自己的土地转让给被告薛玉森,当时村委会不清楚被告金济孙转让给被告薛玉森的土地中是否包括本案诉争土地,我方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金济孙之间是否存在土地转让协议。原告元昌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证明原告系老头沟镇文化村五组村民。被告金济孙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老头沟镇文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五组承包土地3.48公顷及开荒地2.52公顷。被告金济孙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中没有明确写明原告承包土地的时间段,台帐中没有显示开荒地的具体面积且不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土地流转申请表及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济孙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及土地流转申请表中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对该合同的内容根本不知情。被告金济孙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土地流转申请表及土地流转合同中原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故该土地流转合同是有效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4.原告元昌渊的承包土地台帐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是3.48公顷,于2004年8月5日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全部转让给金济孙账户。被告金济孙与第三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蒋继阳的承包土地台帐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转让给了被告金济孙,后被告金济孙将被告金济孙承包的土地和原告承包的土地一并转让给被告薛玉森,被告薛玉森又将该土地转让给被告蒋继阳,现由被告蒋继阳耕种和管理。被告金济孙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被告金济孙书写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把自己承包的土地和自己的开荒地租赁给被告金济孙,而被告金济孙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下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转让给被告薛玉森,原告和被告金济孙对承包土地台帐和土地流转申请表里的内容给本不知情。被告金济孙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笔体是我的笔体,但是抄的是已经拟好的稿子,是原告的儿子元虎来找我让我写的,不记得为什么让我写,原告的儿子让我写我就写了,当时我和我妻子金顺玉在场。第三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金济孙虽然承认该证实材料系其本人书写,但否认证明内容且该内容与本院调查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金济孙、薛玉森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继阳向本院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蒋继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蒋继阳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土地流转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1月10日,被告薛玉森与被告蒋继阳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书中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即原告承包经营的3.48公顷承包地;土地转让期限为19年,土地转让价格为5.5万元;土地流转合同中,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开荒地;本流转合同经本案第三人文化村村委会加盖公章,同意并确认。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书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该合同无效。第三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薛玉森与被告蒋继阳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及相关程序,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薛玉森将诉争土地转让给被告蒋继阳时,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登记在被告薛玉森名下,所以诉争土地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薛玉森将诉争土地转让被告蒋继阳,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转让合同无效。第三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薛玉森将本案诉争土地转让给被告蒋继阳时,被告薛玉森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文化村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五组村民,在第二轮承包农村土地时,原告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五组土地3.48公顷。1997年,原告将其承包的农村土地3.48公顷,以1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金济孙。2004年8月5日,被告金济孙将本案诉争土变更为被告金济孙名下,同年11月29日,被告金济孙将其承包的农村土地2.3公顷及本案诉争土地3.48公顷一并以496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薛玉森。2006年1月10日,被告薛玉森又将其从被告金济孙处受让的土地以55000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蒋继阳,并由蒋继阳耕种和管理该土地至今。现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被告蒋继阳。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依法享有承包地流转的权利。原告1997年将土地转让给被告金济孙是双方在自愿、公平的情况下达成的,该流转行为有效。原告一直居住在本村至今,对诉争土地的再流转事实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被告蒋继阳受让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是善意的,并已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亦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应当视为善意取得。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金济孙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被告金济孙与被告薛玉森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以及被告薛玉森与被告蒋继阳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蒋继阳向原告返还本案诉争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元昌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元昌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云霞
审 判 员 金 哲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美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