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邓某某。
被告: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在2015年4月15日开庭审理中依法通知双方于2015年5月6日下午3时再次开庭审理。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邓某某未按时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原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杨发彬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蒋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