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建伟。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林波。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建伟、党林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秦建伟于2014年11月24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党林波、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车辆维修费用6234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秦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党林波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8时40分,赵奇东驾驶秦建伟所有的豫RG66**轿车,沿秦庄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南阳市信臣路与秦庄路交叉口处,与沿312国道由东向西党林波驾驶陕AF62**货车相撞。2014年11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次事故作出第2014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奇东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党林波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赵奇东与党林波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
一、两车车损互通互陪;
二、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该协议达成后,双方未按协议履行。党林波驾驶的陕AF62**货车系其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秦建伟所有的豫RG66**轿车购买于2014年1月1日,购买时价格为1338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被送往南阳市老黑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12月13日,该车维修完毕,共支付维修费6234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党林波驾驶机动车与赵奇东驾驶的秦建伟所有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秦建伟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奇东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党林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纳。因此,对于秦建伟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党林波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党林波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采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秦建伟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62340元。秦建伟车辆在交通事故受损,进行了维修,并提交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对此,予以确认。秦建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62340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秦建伟支付。鉴于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足额赔偿秦建伟的损失,党林波不再对秦建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秦建伟赔偿金623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党林波承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交强险赔偿款。原审判决认定交强险不分项赔付,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予以纠正。原审中秦建伟提供的维修发票证明其车辆损失程度,但该损失经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出险人员查勘,损失没有那么严重,维修费用不应那么高,明显不合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秦建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党林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2、原审判决支持秦建伟的车辆维修费是否适当。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目前相关部门并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支持秦建伟的车辆维修费是否适当问题。车辆保险定损往往发生在事故车辆实际维修之前,而实际维修费可能高于或低于定损金额,具有不确定性。且车辆维修是一项极其复杂的事项,需较强的专业技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要求赔偿维修费,实际上是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本案中秦建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南阳市老黑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以证实其所支付的维修费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其维修费过高,但未能提供扎实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钱薪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