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小名“伟伟”),男,汉族,无业。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原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伊某与郝某(另案处理)、赵某(另案处理)、刘某(绰号“明某”,另案处理),“利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为帮助郝某解决郝某与被害人孟某丁因感情引发的纠纷,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消防斧等工具驾车至张家口市泰龙洗浴停车场。后被告人伊某将被害人孟某丁手中的镐把抢走,郝某等人将被害人孟某丁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丁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在法庭的主持下,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伊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至本院,提请依法判处,并当庭提出被告人伊某已与被害人孟某丁就本案进行了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伊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伊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郝某(已判决)与被害人孟某丁因情感纠纷,相约至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原张家口市高新区)泰龙洗浴见面。同日23时许,郝某纠集赵某(已判决)、被告人伊某、刘某(绰号“明某”,另案处理)、“利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携带消防斧、砍刀等凶器,由被告人伊某驾车一同赶到泰龙洗浴停车场。与被害人孟某丁见面之后,被告人伊某将被害人孟某丁手中的镐把抢走,郝某等人将被害人孟某丁右前臂、左下肢砍伤,后被告人伊某驾车载郝某等人离开案发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右前臂损伤构成轻微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并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伊某与被害人孟某丁于2014年8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伊某已实际赔偿被害人孟某丁经济损失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孟某丁的谅解,被害人孟某丁撤回对被告人伊某的控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31日1时25分许,孟某乙因被害人孟某丁被他人砍伤拨打110报警。2、被告人伊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驾车载郝某、赵某等人赶到泰龙洗浴停车场,看到一男一女,后郝某使用消防斧砍向那名男子,其拿走了该男子使用的镐把。双方打完架之后其驾车载郝某等人离开案发现场。3、同案犯郝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因与被害人孟某丁相约打架,后其纠集被告人伊某等人携带砍刀、消防斧等,由伊某驾车载其一伙赶到泰龙洗浴停车场,找到被害人孟某丁后,被告人伊某抢了被害人孟某丁手中的镐把,其与“明某”将孟某丁砍伤。4、同案犯赵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30日晚,郝某因一女子与被害人孟某丁发生争执,后郝某纠集其准备消防斧等工具与伊某、“利某”、“明某”到张家口市泰龙洗浴停车场找到被害人孟某丁,郝某持刀、“明某”持斧子将被害人孟某丁砍伤。后伊某驾车载其一伙离开案发现场。5、被害人孟某丁陈述证实,2013年7月间,其因与周某的情感纠纷与郝某在互打电话的过程中发生言语冲突。同月30日,二人相约在泰龙洗浴见面。当日晚间,在泰龙洗浴停车场,郝某等人使用砍刀等凶器砍伤其腰部、腿部、胳膊等处。案发时,一个站在其左侧的男子抢走其手中的镐把。后其听周某说该男子名叫“伟伟”。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郝某、赵某辨认出被告人伊某系2013年7月30日晚间在泰龙洗浴停车场与其一同实施伤害行为的“伟伟”。7、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间,郝某与孟某丁因与其的情感纠纷在互打电话的过程中发生言语冲突。同月30日,二人相约见面,后郝某及被告人伊某等五人到泰龙洗浴停车场找到被害人孟某丁,并将孟某丁砍伤。案发时,“伟伟”站在被害人孟某丁左边,并说过“你还拿了个棍子”。8、证人孟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接到被害人孟某丁电话得知孟某丁被他人打伤,后其赶到张家口市泰龙洗浴停车场,看到孟某丁及周某,其将受伤的孟某丁送至医院。9、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其听赵某说,赵某与被告人伊某等人将一人砍伤。后其听周某说双方系因周某产生冲突,被砍伤的男子伤势严重。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孟某丁右前臂、左下肢多处锐性损伤,损伤所致右桡神经、左腓总神经损伤,经治疗仍遗留右手运动功能轻度障碍和左足活动功能严重障碍体征。右上肢损伤属轻微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重伤二级并构成八级伤残。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地为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泰龙洗浴停车场,现场遗留多处血迹。1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伊某出生于1987年3月13日,案发时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2日,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伊某抓获。14、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伊某与被害人孟某丁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伊某实际赔偿被害人孟某丁经济损失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孟某丁谅解。同日,被害人孟某丁撤回对被告人伊某的控告并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伊某从宽处罚。15、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伊某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具备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伊某故意伤害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伙同其同案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伊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害人因此次伤害行为致人身残疾,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伊某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伊某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积极与被害人进行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伊某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其经常居住地的司法局同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伊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田振洲
审 判 员 王慧慧
人民陪审员 武雅静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