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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1205号

李某与张某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张某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李某,××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娟,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四,××族,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9日生长子张某某,2006年10月18日生次子张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X月XX日生长子张某某,2006年X月XX日生次子张某乙,婚后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核实,依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且婚后生育两个男孩,虽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顾念既有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和好有望,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长敏

审 判 员  王从侠

人民陪审员  侯庆余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子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