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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行审字第40号

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与张子成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张子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荥行审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本栋,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珂珂,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子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32528.10元及其加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于2012年12月占用荥阳市高山镇高山村南街村旱地2957.10平方米建水厂,申请执行人依法于2014年6月24日对被执行人做出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对被执行人责令退还土地、拆除新建建筑物、处以罚款,其中罚款的数额共计32528.10元,并决定对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其缴纳罚款的义务。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定的被执行人为水厂的职工,不是违法占地的责任主体,不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做出的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合法性审查要求。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32528.10元及其加处罚款,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闫志恒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张万青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