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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中法刑执字第113号

宋春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宋春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中法刑执字第113号罪犯宋春财,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文盲,现在内蒙古锡林浩特监狱四监区服刑。内蒙古正蓝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蓝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春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锡林浩特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春财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各科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记功四次。罚金未执行,有贫困证明。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宋春财的陈述,干警和同犯的证言,罪犯奖励审批表等监狱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宋春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春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永  胜

审 判 员 青 格 勒 花

代理

审判员 徐  小  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萨如拉其木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