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563号原告李睿,男,生于1983年3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郭文富,男,生于1965年5月2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胡守莲,女,生于1973年11月26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邓德玺,男,生于1971年3月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原告李睿诉被告郭文富、胡守莲、邓德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睿,被告胡守莲、邓德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睿诉称:被告郭文富经营茶厂,因为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4年8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条上注明:郭文富因为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李睿借到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止,借款人未按照本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借款人为郭文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为邓德玺、胡守莲。原告当场支付给被告郭文富6000元,并借好友丁岱鹏的工商银行卡转款给被告郭文富94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郭文富收到该笔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还款无果,找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郭文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20%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邓德玺、胡守莲对郭文富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收条、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收款,以及担保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郭文富与胡守莲系夫妻关系;3、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邓德玺、胡守莲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胡守莲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原告说当时拿了6000元现金给被告是不真实的,原告实际只借了94000给被告,借款当天,被告还单独拿了2000元的点子钱给原告,原告收被告6分的利息。而且当时被告借款是给陈涛借的,不是李睿。借款当天签字现场有郭文富、胡守莲、邓德玺、还有一个小孩、陈涛在场,李睿不在场,李睿是中间人。20%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减少。
被告邓德玺辩称:当时被告茶厂资金很紧张,陈涛说能帮被告找到款,陈涛还收了被告3万元服务费。郭文富就先从陈涛手里拿了10万元,签合同时原告拿没拿过现金给郭文富,邓德玺不清楚。打借条时邓德玺不认识原告,原告本人也没有在现场。当时是在大邑还是在被告郭文富家里打的借条,邓德玺也忘记了。最后是借款之后陈涛介绍邓德玺与原告认识的,借款之前,邓德玺确实不认识原告。原告给了多少钱给郭文富,邓德玺不清楚,朋友之间担保是很正常的,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认为20%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减少。被告胡守莲、邓德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郭文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守莲、邓德玺对原告李睿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款及担保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郭文富与胡守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日,郭文富向李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李睿(身份证号5X)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止(共计一个月)。借款人未按照本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且逾期三天以上者,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力。郭文富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胡守莲、邓德玺在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李睿通过丁岱鹏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X)向郭文富的银行卡(卡号6X)转入现金94000元。郭文富亦于同日向李睿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睿(身份证号5X)借给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即100000元,郭文富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李睿将还款金额的请求变更为94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对丁岱鹏作的询问笔录中,丁岱鹏陈述其给郭文富转款94000元,系李睿通知转的,也是将该笔款借给李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原告李睿请求被告郭文富归还借款9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胡守莲、邓德玺认为过高,请求予以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本院以还款金额94000元为基数,将违约金调减为承担10%,即9400元。关于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胡守莲、邓德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且对保证方式、份额未作约定,依法应共同对郭文富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了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文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睿借款9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400元;
二、被告胡守莲、邓德玺对被告郭文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郭文富、胡守莲、邓德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正刚
人民陪审员 杨万辉
人民陪审员 陈 琼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默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