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596号
原告:林静,女。
委托代理人:何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波,男。
委托代理人:高飞,宿州市埇桥区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宿埇民保字第79号财产保全裁定,现林静撤回对宋波的起诉,我院作出(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林静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裁定准许,依法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宋波所有的皖LXXX**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
二、解除对原告林静提供担保的其所有的皖L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查封;
三、解除对担保人杨林所有的皖L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宁彤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子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