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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373号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0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7月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胡某某、李某等人在本区山阳镇一饭店内吃饭饮酒。当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0U4**”小型普通客车前往本区山阳镇某浴室途中,在亭卫公路、金康东路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李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查获及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