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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179号

王余新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179号原告王余新。委托代理人安斌贤,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余新诉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修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余新的委托代理人安斌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余新诉称:其承揽了弘盛公司承包的西达(无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部中的水电安装工程。2015年1月28日,弘盛公司向其出具完工单(结算单),确认水电安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40000元,另约定补偿王余新该款2014年度一整年的利息。后王余新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弘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弘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达(无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将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余新,并由王余新进行施工。后项目部及监理单位无锡华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部分分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合格。2015年1月28日,项目部出具了完工单(结算单),载明:经双方对账核实,水电安装完成工作量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另约定补偿2014年度一整年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未有相关证据表明完工单(结算单)出具后上述债务已经清偿。又查明:本院受理(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143号张海兴与弘盛公司、西达(无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的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0年3月29日,刘建荣代表弘盛公司与吴允石签订工程承包协议1份,约定:弘盛公司将位于安镇西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土建项目(一期包括水电)以及围墙、道路等附属工程一并承包给吴允石;工程造价为1138.8888万元;吴允石向弘盛公司上交12.5%的管理费及开票税金;弘盛公司负责协调与业主的关系,包括资金的催讨、工程进行安排,有关部门的检查等方面的事项。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2010年4月18日,西达公司与弘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弘盛公司承建西达公司一期厂房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西达公司办公楼、MS车间、混合烘干车间、丙类仓库、厂区道路、门卫传达室、围墙等;合同价款为1383.8888万元;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刘庆华,职务为总监工程师。施工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弘盛公司与吴允石将2010年3月29日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变更为1368.8888万元。上述施工合同由吴允石实际履行。弘盛公司未履行施工义务,也未承担安全、质量的监管义务。

三、西达公司厂房建设的监理单位为无锡华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关于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西达公司在江苏省锡山经济开发区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其中2010年5月26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中载明承包单位项目经理部(章)处有项目部印章,在监理单位处有华诚公司项目专用章印章及总监理工程师刘庆华签字确认,在《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中的总承包单位处有项目部签章,审批部门处有华诚公司项目专用章印章以及刘庆华签字。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西达公司、项目部、华诚公司就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签证。2013年4月3日,吴荣以弘盛公司名义委托无锡市锡山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PVC-U电工套管进行了检测,华诚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签章确认。2013年10月23日,弘盛公司与吴允石签订说明1份,说明载明:弘盛公司刘建荣与西达(无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吴允石工程款、材料款、人工款等款项经双方核实确认已全部支付结清,不存在任何工程欠款。如在此项目上的一切经济纠纷、诉讼等由吴允石本人承担相应责任,与弘盛公司无任何关系,特此说明。吴允石以西达公司一期现场项目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在说明上签字确认。

四、施工过程中,西达公司直接支付吴允石2747000元材料款,对此,西达公司与弘盛公司在工程增减项上进行了确认,其中载明:西达公司代弘盛建设西达项目部给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2747000元。

五、关于弘盛公司与吴允石的关系。弘盛公司认为吴允石非其公司职员,其承接西达公司一期厂房建设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吴允石,弘盛公司负责协调与西达公司的关系以及工程结算;在人、财、物方面,其与吴允石是独立的;弘盛公司并未成立项目部,系吴允石私刻项目部公章。张海兴认为,项目部系弘盛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其对外分包以及进行结算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弘盛公司承担。该案民事判决认为,吴允石与弘盛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吴允石借用弘盛公司名义承揽西达公司工程后,对外以弘盛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发生经济往来,弘盛公司对此明知且不持异议,而张海兴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其有代理权,故吴允石以项目部的名义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张海兴,并与张海兴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弘盛公司承担。本院据此判决:弘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海兴工程款111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弘盛公司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提起上诉,该院对(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143号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据此认为:弘盛公司与吴允石之间系挂靠关系,吴允石是借用有资质的弘盛公司名义承接西达公司一期厂房建设的实际施工人。吴允石以项目部的名义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张海兴,并与张海兴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弘盛公司承担。项目部与张海兴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对分包工程进行的最终结算,并明确了付款日期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张海兴虽未提供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但西达公司认可其与弘盛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且工程已经部分投入使用,可以视为相关工程已通过验收,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弘盛公司理应按照结算协议向张海兴给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无锡中院于2014年9月30日依法作出(2014)锡民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完工单(结算单)、报验单、检验报告、(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项目部将其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水电安装资质的王余新施工,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弘盛公司是否具有付款义务。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弘盛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全部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吴允石进行施工,且弘盛公司与吴允石约定,吴允石应向弘盛公司上交12.5%的管理费及开票税金,而吴允石与弘盛公司在人、财、物方面并无相应的产权关系。吴允石对外以弘盛公司项目部名义开展经营活动,逃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包人的审查和监督,弘盛公司并未对工程实施任何管理行为。据此,可以认定弘盛公司与吴允石之间系挂靠关系,吴允石是借用有资质的弘盛公司名义承接西达公司一期厂房建设的实际施工人。其次,在江苏省锡山经济开发区建设局的备案资料、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签证单等材料上,均加盖有项目部公章,弘盛公司亦认可吴允石系项目施工负责人的身份。根据弘盛公司与吴允石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弘盛公司负责协调与业主的关系,包括资金的催讨、工程进行安排,有关部门的检查等方面的事项。因吴允石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弘盛公司对吴允石以弘盛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应是明知且不持异议的。同时,也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项目部真实存在且代表弘盛公司。故项目部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王余新,并与王余新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弘盛公司承担。西达公司认可其与弘盛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且工程已经部分投入使用,加之项目部、监理单位亦与王余新就部分工程进行了验收,故相关工程应视为已通过验收,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弘盛公司理应按照结算协议向王余新给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本院对王余新要求弘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余新工程款3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弘盛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王余新垫付,王余新同意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弘盛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弘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诉讼费3200元给付王余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吴修贵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法官 助理  王华

书 记 员  虞 贝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