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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13号

康斌与郑州大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范建伟、郭书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康斌,郑州大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范建伟,郭书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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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3号原告康斌,男,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慧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大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瑞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书元,男,1971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范建伟,男,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郭书元,男,1971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伟、韩小川,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负责人朱文茹,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健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国霞,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程红霞、魏富强,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刚,男,1980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康斌与被告郑州大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范建伟、郭书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新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平陆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斌委托代理人王慧燕、被告郭书元、被告大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书元、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小川、人财保险平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富强、人财保险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保险新城支公司、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向本院提交了民事答辩状,庭审前原告康斌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范建伟的起诉,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斌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范建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大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R13**/豫AN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42KM+520M处时,先刮擦撞击道路中央护桥,后刮擦撞击康斌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CBJ4**号小型越野客车左后部,致使豫CBJ4**号小型越野客车失控先后撞击姚林超驾驶的陕AFH3**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和马红领驾驶的豫K138**/豫KA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左后部,最后豫AR13**/豫AN0**挂��货车继续前移撞击陈传都驾驶的苏CBK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部,并推移苏CBK7**号货车前移先后撞击谢安五驾驶的晋M837**/晋MM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左后部和郁建驾驶的鲁Q370**/鲁Q3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右后部,造成豫CBJ4**号车乘车人白治理和康斌受伤,上述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康斌受伤后就诊于义马市人民医院,花去大量医疗费,目前虽已治疗终结,但却留下了终身残疾,经济备受损失,精神备受折磨。该事故责任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为:范建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另查明,豫AR13**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豫AR13**/豫AN0**挂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陕AFH3**号无责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新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K138**号无责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晋M837**号无责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平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鲁Q370**号无责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苏C**号无责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邳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郭书元系豫AR13**/豫AN0**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认为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永安保险新城支公司、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人财保险平陆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人财保险邳州支公司应首先在各自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

被告郑州大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郭书元辩称:本案中保险公司赔付以外不足的部分由郭书元承担。因为郭书元是本案的实际车主,所以郭书元愿意承担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

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赔偿限额以主车为限,原告的诉求过高,依法应由法院核实其实际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

被告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基于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法院判决时应对另外受伤人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留份额;3、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平陆支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责任仅仅是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司辩称:本案中郁建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370**/鲁Q32**挂号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属实,保险单号分别为AJINQ50CTP13B062474Q,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郁建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在进行赔偿,因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分配交强险无责限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人财保险邳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苏CBK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希望法院对交强险的限额进行分配并为其他案件保留相关的份额,我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告永安保险新城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白治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2014)第0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范建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2、豫AR13**/豫AN0**挂号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告郑州大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豫AR13**/豫AN0**挂号车辆的登记车辆所有人;3、豫AR13**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及豫AR13**/豫AN0**挂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AR13**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豫AR13**/豫AN0**挂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4、陕AFH3**号车的交强险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处投��交强险;5、豫K138**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6、晋M837**号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晋M83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7、鲁Q370**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鲁Q37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8、苏CBK7**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批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9、范建伟、康斌、陈传都、谢安五、马红领、郁建的驾驶证及姚林超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该七人均为有证驾驶;10、义马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伤情;11、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壹月,服药治疗;不���随诊;12、义马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13、原告在义马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14、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为:7169.56元;15、甘肃西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两份(附事故发生前和事发当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误工损失为3000元/月,陪护人员李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误工损失为3200元/月;16、李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陪护人员李亮的身份情况;17、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18、鉴定费发票七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鉴定费为700元;19、原告康斌及妻子、儿子、女儿的户口本,证明康斌的家庭成员组成如下:妻子张娟;儿子康博渊,6岁;女儿康博菲,2岁;20、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敦煌路派出所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郑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附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兰州市七里河区荣茂幼儿园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原告康斌及妻子张娟、儿子康博渊从2012年3月开始一直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的残疾赔敦煌路街道郑家庄225号302室郑某某家长期租房居住,儿子康博渊就读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荣茂幼儿园。进而证明康斌的残疾赔偿金和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郑州大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郭书元、永安保险新城支公司、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人财保险平陆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人财保险邳州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4日,被告范建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大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R13**/豫AN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42KM+520M处时,先刮擦撞击道路中央护桥,后刮擦撞击康斌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CBJ4**号小型越野客车左后部,致使豫CBJ4**号小型越野客车失控先后撞击姚林超驾驶的陕AFH3**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和马红领驾驶的豫K138**/豫KA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左后部,最后豫AR13**/豫AN0**挂号货车继续前移撞击陈传都驾驶的苏CBK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部,并推移苏CBK7**号货车前移先后撞击谢安五驾驶的晋M837**/晋MM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左后部和郁建驾驶的鲁Q370**/鲁Q3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右后部,造成范建伟、文留名、康斌、白治理、陈传都、陆彦等六人受伤,上述车辆、苏CBK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水果)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为:范建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斌被送到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外伤性脑震荡。2014年9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609.56元,出院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外伤性脑震荡。住院12天,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医嘱为:1、院外服药治疗,适当休息2周;2、不适随诊。2014年11月30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康斌的伤残等级可评定为十级,并花费鉴定费7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康斌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09.56元、误工费970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878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6.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5138.06元。另查明,原告康斌与妻子张娟共育有两个子女,儿子康博渊,2008年6月18日生,女儿康博菲,2012年7月25日生,从2012年3月起,原告康斌及其妻子张娟、儿子康博渊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郑家庄225号302室租房居住。原告康斌及其妻子、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豫AR13**/豫AN0**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郭书元,该车系挂靠于被告郑州大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范建伟系被告郭书元的雇佣司机。豫AR13**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豫AR13**/豫AN0**挂号车辆在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责险,保��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保险金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陕AFH3**号无责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新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豫K138**号无责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晋M837**号无责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平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鲁Q370**号无责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苏C**号无责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邳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上述5车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范建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大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R13**/豫AN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42KM+520M处时,先刮擦撞击道路中央护桥,后刮擦撞击康斌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CBJ4**号小型越野客车左后部,致使豫CBJ4**号小型越野客车失控先后撞击姚林超驾驶的陕AFH3**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和马红领驾驶的豫K138**/豫KA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左后部,最后豫AR13**/豫AN0**挂号货车继续前移撞击陈传都驾驶的苏CBK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部,并推移苏CBK7**号货车前移先后撞击谢安五驾��的晋M837**/晋MM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左后部和郁建驾驶的鲁Q370**/鲁Q3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右后部,造成范建伟、文留名、康斌、白治理、陈传都、陆彦等六人受伤,上述车辆、苏CBK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水果)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为:范建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郭书元所有的挂靠于被告郑州大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R13**/豫AN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陕AFH3**号无责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新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K138**号无责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晋M837**号无责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平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鲁Q370**号无责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苏C**号无责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邳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永安保险新城支公司、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人财保险平陆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人财保险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该次事故中其他人员受伤情况无法全部查明,故豫AR13**/豫AN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按照人员受伤损失情况按比例进行赔付,其他各车的交强险限额应当平均分配,为其他人员预留交强险份额,在上述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先由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在主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书元承担,被告郑州大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告郭书元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AR13**/豫AN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的牵引车和挂车是在连接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赔偿金额总和应当以主挂车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认为应当以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范建伟系被告郭书元雇佣的司机,属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康斌申请撤回对被告范建伟的起诉,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提交证据中的2014年8月24日的收据1560元,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郭书元承担,被告郑州大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康斌及其子从2012年3月起均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以及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高于其诉讼请求,高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新城支公司、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斌57008.34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斌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斌2000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康斌2000元;

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斌2000元;

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斌3000元;

七、被告郭书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斌16291.66元,被告郑州大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625元,由被告郭书元、郑州大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群 芳

代理

审判员 苏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常 亚 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上官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