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邯郸市丛台区锦华小区一期门岗处送报纸时,因报纸是否少送与门岗保安人员何某发生争执,后孙某持钉报箱所使用的铁锤将何某头部打致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何某陈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牛学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