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曹巍,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仲华(系被告父亲),男,汉族,1944年1月7日出生。
原告施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春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巍、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未曾生育,被告在婚前育有一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4年原告怀孕,原告因未曾生育想生育,被被告阻止,从此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4年11月开始分居,2015年1月中旬被告将家中门锁换掉,原告无法回家,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流产是原告自愿去流产的,不存在逼迫;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被告努力寻找原告,积极与其联系,因为原告威胁被告和儿子,所以被告才换门锁的。被告认为原、被告间仍有夫妻感情,希望法院判令不准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1999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未曾生育,被告婚前育有一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及双方在是否生育子女方面存某,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后因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从家中搬离。2015年1月,被告将家里门锁换掉,导致原告无法回家。原告遂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确认结果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的维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维护和经营,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十余年,虽未生育子女,但是双方在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双方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间产生矛盾主要是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多次发生争执,加之双方在是否生育子女方面存某,导致原、被告间产生矛盾。在夫妻产生矛盾后,原、被告间相互缺少信任与沟通,在产生分歧时不能够有效、理智地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鉴于被告表示夫妻之间仍有感情,故双方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感念多年夫妻感情,相互扶持、相互关心,少些计较和猜疑,多些包容和体谅,增进交流,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99。
代理
审判员 吴春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逸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