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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640号

易震亚与武汉广汇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易震亚,武汉广汇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640号原告易震亚,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广汇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余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稳,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易震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广汇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家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4年8月入职被告处,于2012年3月左右离职,调入汉川湖北晶康糖业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8月至2013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130560元。

被告辨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是项目合作方,系张建福派遣的开拓业务的工作人员。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保留因原告无理诉讼导致其支出相关的费用及造成的相应损失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武汉副食品集团富商糖酒副食品公司的员工,武汉副食品集团富商糖酒副食品公司于2002年改制,此后原告的社保由其个人缴纳。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后,于2012年3月离开被告处,进入湖北晶康糖业有限公司工作。审理中原告主张其2004年8月入职被告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履历表及2012年3月6日体检报告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1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2014年7月7日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4)第00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以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履历表、工资卡以及对账清单、体检报告、工作总结及名片、送货单3份及验执单2份、活动函、促销协议书、工作计划周报表、销量统计表、旅行照片、通讯录、江劳人仲不字(2014)第00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认其于2012年3月已经离开被告处,审理中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或曾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其不能主张权利,原告迟至2014年7月1日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限,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震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已免),送达费40元,共计40元由原告易震亚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白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