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聋哑人,男,汉族,1991年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无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木兰县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费弘霞,木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定手语翻译荆喜峰,木兰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平出庭支持���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费弘霞、指定手语翻译荆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到本村村民周某某家,用周家放在窗台鞋里的房门钥匙将房门打开进入室内,打开衣柜,将衣柜内拉杆旅行箱里背包内钱夹中的4800元盗走,嗣后,将房门锁上,离开周某某家。所盗赃款大部分被韩某某用于与朋友去歌厅及购买衣服等挥霍,剩余718元返还被害人周某某。韩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被木兰县公安机关在木兰县新民镇吉祥村其家中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旅行包1个、棉服2件、牛仔裤4条、小衫2件、游戏机1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木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丁某某、孟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韩某某系聋哑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同时考虑到所盗窃赃款部分退赔并得到谅解,可以对韩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韩某某盗窃赃款购买的赃物旅行包1个、棉服2件、牛仔裤4���、小衫2件、游戏机1部,上缴国库。追缴现金718元(现金已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艳红
审判员 史晓伟
审判员 车玉学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郑泽强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