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建平,无业,住湖南省江永县。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4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20日被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建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0日以宜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至9月,被告人卢建平伙同何流锋在广东省普宁市盗窃作案1起,在麻竹高速公路沿线的宜城市、南漳县、枣阳市等地,单独盗窃作案5起。盗窃物资及现金价值共计4164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建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建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卢建平窜至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南平路“世纪星网吧”,伙同何流锋盗窃该网吧电脑CPU一个及内存条一个。当日中午11时许,卢建平再次伙同何流锋实施盗窃时,何流锋被现场抓获,卢建平趁机逃走。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自己网吧店电脑CPU及内存条被盗。当何流锋再次盗窃时,被管理员当场发现并报警,警察来后把何流锋带回了派出所。2、证人罗某、张某甲、陈某甲的证言,证实网吧店电脑CPU及内存条被盗以及现场抓获何流锋的经过。3、同案犯何流锋的供述,供认了其伙同被告人卢建平盗窃作案的事实。4、被告人卢建平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卢建平骑摩托车窜至宜城市板桥店镇莺河一库地段,采取翻窗入室手段,进入麻竹高速公路襄阳东段中交二分局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盗窃联想台式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电脑4台、手机4部、绅度男式手表1块及现金1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资价值13092元。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卢建平骑摩托车窜至宜城市板桥店镇原襄南监狱七中队,扳断麻竹高速公路襄阳东段中交二分局项目部二分部餐厅的窗户寸,翻窗进入二分部院内。盗窃笔记本电脑5台。尔后,被告人卢建平又窜至麻竹高速公路宜城市黑石沟林场地段,进入襄阳东段中交二分局项目部二分部K183基层拌和站办公室和A6、D10职工宿舍,盗窃苹果手机1部、佳能照相机1部、皮鞋1双及现金500元。经鉴定,被盗物资价值10605元。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卢建平窜至位于枣阳市宋集的麻竹高速公路襄阳东段中交二分局项目部四分部,翻窗进入安全管理科、合同部及102、103、105宿舍,盗窃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平板电脑1台、佳能照相机1部、手机4部及现金1000元。经鉴定,被盗物资价值538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江某、蔡某、杨某甲、朱某、刘某甲、陈某乙、张某乙、韩某甲、郭某、刘某乙、李某、黄某、戴某甲、魏某、夏某、王某甲、向城桤、刘某丙、王某乙、兰某、邓军的陈述,证实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佳能照相机,手机、现金等物被盗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3、价格鉴证意见书。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户籍证明。8、被告人卢建平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卢建平窜至位于南漳县长坪镇钟鼓坪村的中交一分局麻竹高速公路第四标段项目部一分部一工区,进入安全管理部、材料设备部、质量巡检部、资料室、计划合同部、信息办和韩某乙宿舍,盗窃笔记本电脑8台、佳能照相机2部、三星、诺基亚手机各1部、黄山红方印烟2条、砚台1个、防身手电1个及移动电源、移动硬盘等。经鉴定,被盗物资价值9035元。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卢建平骑摩托车窜至位于南漳县城关镇的麻竹高速公路中铁十一局项目部办公室,盗窃笔记本电脑5台。经鉴定:被盗物资价值193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冉某、孙某甲、孙某乙、任某、郑某、丁某、王某丙、戴某乙、韩某乙、张某丙、梁某、张某丁、姬某、杨某乙、曹某、张某戊、张某己、杨某丙、刘某丁、陈某丙的陈述,证实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佳能照相机,手机、现金等物被盗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3、价格鉴证意见书。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卢建平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卢建平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4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20日被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8)岳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1)贵刑初字第00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建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益华
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
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愿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