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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74号

凌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当事人
凌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立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谭友三、赵冬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申磊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凌晨,民警在被告人凌某甲的赣D×××××现代小车尾箱内查获棕褐色单肩包一个,并在该包内查获14张以他人身份证明开户的银行卡、U盾等物品。凌某甲持有的该14张银行卡中有6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分别为:户名杨若銮、卡号62×××72;户名杨某、卡号62×××76;户名杜惠杰、卡号62×××71;户名干进、卡号62×××19;户名周潜、卡号62×××19;户名肖环、卡号62×××14。4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分别为:户名陈某、卡号62×××67;户名孙超、卡号62×××11;户名肖环、卡号62×××60;户名董传龙、卡号62×××75。3张中国邮政银行卡,分别为:户名干进、卡号62×××94;户名吕好、卡号62×××04;户名程锦佳、卡号62×××51O16438696。1张中国招商银行卡:户名肖环、卡号为62×××96。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开户资料、银行卡查询资料等书证;2、扣押的银行卡等物证;3、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甲非法持有以他人身份证明开户的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凌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凌晨,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凌某甲的赣D×××××现代小车尾箱内查获棕褐色单肩包一个,并在该包内查获14张以他人身份证明开户的银行卡、U盾等物品。凌某甲持有的该14张银行卡中有6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分别为:户名杨若銮、卡号62×××72,户名杨某、卡号62×××76,户名杜惠杰、卡号62×××71,户名干进、卡号62×××19,户名周潜、卡号62×××19,户名肖环、卡号62×××14;4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分别为:户名陈某、卡号62×××67,户名孙超、卡号62×××11,户名肖环、卡号62×××60,户名董传龙、卡号62×××75;3张中国邮政银行卡分别为:户名干进、卡号62×××94,户名吕好、卡号62×××04,户名程锦佳、卡号62×××51O16438696;1张中国招商银行卡:户名肖环、卡号为62×××96。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凌某甲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16日凌晨,双峰县公安局洪山殿派出所民警在洪山殿镇太平寺设关堵卡时查获赣D×××××越野车,在车尾箱内一棕褐色单肩包内发现15张银行卡,其中有四张卡背面写有数字。民警将驾驶员李某带回派出所盘查,得知赣D×××××越野车是凌某甲的,车尾箱内的银行卡可能是凌某甲的。2014年7月16日11时许,民警在娄底市娄星区大汉大酒店将凌某甲抓获。(3)、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双峰县公安局洪山殿派出所民警在双峰县洪山殿镇太平寺盘查到可疑车辆(车牌号码:赣D×××××),民警随即对车辆进行检查,在车尾箱内发现一个棕褐色单肩皮包,包内有大量用于诈骗的银行卡、U盾等物件。经详细检查,包内有如下物品:工商银行卡4张,农业银行卡6张,邮政储蓄银行卡3张,建设银行卡1张。(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双峰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8月18日扣押凌某甲持有的招商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卡4张,邮政银行卡3张,建设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卡6张。(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6日凌晨,民警在赣D×××××车上扣押的银行卡、U盾、银行办理业务回执、身份证是凌某甲的,赣D×××××的小车也是凌某甲的。(6)、车辆信息,证明赣D×××××小车所有人是凌喜。(7)、银行卡资料查询,证明6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分别为:户名杨若銮、卡号62×××72,户名杨某、卡号62×××76,户名杜惠杰、卡号62×××71,户名干进、卡号62×××19;户名周潜、卡号62×××19,户名肖环、卡号62×××14;4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分别为:户名陈某、卡号62×××67,户名孙超、卡号62×××11,户名肖环、卡号62×××60,户名董传龙、卡号62×××75;3张中国邮政银行卡分别为:户名干进、卡号62×××94,户名吕好、卡号62×××04,户名程锦佳、卡号62×××51O16438696;1张中国招商银行卡:户名肖环、卡号为62×××96。(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他不认识凌某甲,也没有办理卡号62×××76的银行卡,他的身份证遗失过二次。(9)、证人干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干进的母亲,干进不认识凌某甲,也没有到广东、湖南湘阴、醴陵、贵州惠水等地办理各种银行卡,更没有委托凌某甲或者其他人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上述银行卡,但他的身份证遗失过一次,后来在公安局补办了一张。(10)、干进补办身份证记录,证明干进于2012年2月13日办理了身份证。(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不认识凌某甲,也没有委托其或者其他人办理卡号为62×××67的农业银行卡。(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周潜的父亲。2012年10月1日,他儿子周潜的身份证在长沙被盗,后来补办了一张。周潜在电话里告诉他:其不认识凌某甲。周潜没有将身份证借给凌某甲或者其他人,也没有办理卡号62×××19的农业银行卡,更没有委托其他人办理农业银行卡。(13)、证人凌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凌某甲的亲叔叔,凌某甲前几年买了台现代牌SUV小车,一直是凌某甲在使用。(14)、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赣DQ88**小车是其姐凌喜的,被查获前几天,他把小车借给了其朋友李某。民警在小车尾箱内查获的棕褐色单肩皮包内的大量银行卡、银行开户资料及U盾等物品是他的,其中工商银行卡62×××75、建设银行卡62×××36是他每张花300元从淘宝网上购买的,其他13张是2008年-2009年与他一起搞诈骗的谭源留给他的。他不认识杜惠杰、杨某、杨若銮、干进、周潜、肖环、董传龙、陈某、孙超等人。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业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立新

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

人民陪审员  赵冬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申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