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初字第59号

原告李阿珠与被告罗光鸿、俞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阿珠,罗光鸿,俞桂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9号原告李阿珠,女,汉族,1966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罗光鸿,男,汉族,1968年1月12日出生。被告俞桂兰,女,汉族,1970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李阿珠与被告罗光鸿、俞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光鸿、俞桂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罗光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2、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2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3、被告俞桂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公告传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罗光鸿因缺资金周转向原告李阿珠借款8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俞桂兰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李阿珠通过中国银行转80万元人民币到被告罗光鸿帐户上。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罗光鸿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有借条证实,被告罗光鸿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罗光鸿应自2014年12月24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俞桂兰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俞桂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光鸿、俞桂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光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阿珠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

二、被告罗光鸿应自2014年12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阿珠支付逾期利息。

三、被告俞桂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阿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800元,由被告罗光鸿、俞桂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婉如

审判员  黄绍杜

审判员  张爱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承高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