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88号原告青州市弥河供销社第一生资站。负责人刘其银,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森,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兰娟。委托代理人王亚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州市弥河供销社第一生资站诉被告马兰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郄纬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森,被告马兰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州市弥河供销社第一生资站诉称:被告于2011年开始赊购原告农药、化肥、农膜等农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4833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农药、化肥、农膜等货款48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其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单位为原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所出售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不具有使用价值,所以被告无需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告提供的欠据六份,对其中的五份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化肥、农药、农膜等。2011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刘其银现金640元。大写陆佰肆拾元正。11、1.2815154458292马兰娟闵庆池”;2011年3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刘其银现金1680元正。大写壹仟陆佰捌拾元正农膜、马兰娟11、3、4号”;2011年6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其银农药化肥(冲施肥)250元。2011年6月14日马兰娟”;2011年7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鲁宏111化肥欠现金300元大写叁百元正。11、7、4马兰娟”;2011年7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鲁宏111欠鲁宏111、10代现金1800元。大写:壹仟捌百元正。2011、7、12马兰娟”;2011年7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163元,农药钱马兰娟11、7、25”。以上共计货款4833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第一份欠条涉及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六份、录音材料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一份、检验报告一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即其他组织与公民、法人一样也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原告青州市弥河供销社第一生资站系依法成立并取得了营业执照,有其独立的经营场所和核定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具有诉讼主体地位。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基于买卖业务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兰娟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清偿货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28日的欠据一份(欠款金额640元),主张涉及买卖标的物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检验报告一份。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自愿申请放弃该笔64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该笔债务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其余五份欠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并未作出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兰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青州市弥河供销社第一生资站货款4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兰娟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郄纬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