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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84号

周金志与广州市裕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金志,广州市裕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周金志,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冯志成,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州市裕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鉴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菁,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实忠,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金志、广州市裕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裕泰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裕泰公司将其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一村丹公庄路的楼房加建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作业资质的周龙承建,因建设工程需要,周龙向周金志租用粤ac3429号混凝土泵车使用,并由周龙雇请周耀良作为租赁车辆的司机进行泵车作业。2012年3月9日,周耀良在操作该混凝土泵车作业时,由于违反操作规定,忽视作业安全,致使混凝土泵车加固支撑架一侧因压力过大致地面下陷,泵车灌浆摇臂失控压倒,撞击正在一旁施工作业的周传兴、陈德州及阳进,造成周传兴、陈德州当场死亡,阳进受伤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促成周金志、裕泰公司、周龙与死者家属调解,周金志、周龙及裕泰公司的签约代表刘鉴涛(乙方)与两名死者的家属(甲方)于2012年3月12日分别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死者家属要求泵车车主及裕泰公司一并承担两名死者的死亡赔偿各60万元,合计120万元,乙方同意各赔偿两名死者的家属各60万元,合计120万元。周金志于当天与裕泰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刘鉴涛代周金志支付死亡赔偿金100万元,周金志欠刘鉴涛赔偿金100万元,周金志抵押泵车(已投保)赔偿款归刘鉴涛所有,否则刘鉴涛有权处理涉案泵车。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裕泰公司依约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合计120万元。周金志至今未将100万元借款归还裕泰公司。涉案泵车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停放在裕泰公司内的事故现场原地,周金志没有对该泵车进行维修及转移存放。2012年6月,裕泰公司因涉案泵车阻碍公司车辆及员工进出公司而将该车辆转移至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竹料工业区停车场保管停放,并向该停车场交纳每月400元的车辆保管费至2014年11月(共30个月),合计12000元。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书、借款抵押合同书、车辆保管费收据、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案涉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ac3429号混凝土泵车受损严重一直停放在事发现场,周金志并未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周金志称裕泰公司一直扣押该车辆,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认定。周金志要求裕泰公司赔偿其营运损失7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裕泰公司同意将粤ac3429号混凝土泵车返还给周金志,故该院对周金志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金志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将损坏了的粤ac3429号混凝土泵车转移存放,该车辆停放在裕泰公司内客观上会对裕泰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影响,裕泰公司将该车辆转移至停车场保管停放并无不当,裕泰公司为此代垫的停车费理应由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周金志承担,裕泰公司要求周金志支付其代垫的车辆保管费12000元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裕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将粤ac3429号混凝土泵车返还给周金志。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周金志给付广州市裕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车辆保管费12000元。

三、驳回周金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3980元,由周金志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100元,由周金志负担。判后,周金志、裕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金志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该关键事实的认定错误,侵犯周金志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1、裕泰公司为确保其借款得以偿还而恶意扣押周金志的车辆。根据裕泰公司与周金志以及案外人周龙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共赔偿120万,其中裕泰公司支付了20万,另外的100万则由周金志向裕泰公司借款,并直接以裕泰公司的名义支付给死者。为此,周金志与裕泰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书》,约定以周金志的涉案车辆作为抵押,裕泰公司从2012年3月13日起扣押了周金志名下的涉事车辆以保证还款,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手续。办理抵押手续之前,裕泰公司不同意让周金志将车辆开走。车辆交由裕泰公司进行扣押。后来车辆一直没有办理抵押手续,裕泰公司也就一直不同意周金志将车辆取回。2、事实上,裕泰公司扣押周金志车辆后拒不归还。周金志曾多次要求裕泰公司返还而被拒绝,且未提及所谓的车辆已转移至车场保管,也未提及所谓的车辆保管费用问题,这一事实充分说明,裕泰公司为了确保其100万的借款得以偿还,一直恶意扣押周金志车辆并拒不归还。3、周金志是涉案车辆的权属人,根本不可能置自己的重大财物发生严重贬损于不顾。(1)、涉案车辆是重型专业作业车,是周金志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所购买的价值200多万元的财产。由于车辆是水泥泵车,在事故发生后,如果不及时将泵车内水泥清洁并维修吊臂,车辆将会发生严重的损耗和贬值。所以,在事故发生后其作为车主的第一反应当然是将车辆清洁和进行相应的维修,以避免车辆损失的发生。更何况,周金志本身就是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竹料管理区乌溪村本地人,一直有自己的车辆停放地且不需要任何费用,距离事故发生地也不过2公里,将车辆开回自己的经营地点停放和清洁维修不过轻而易举的事情,完全没必要丢弃车辆在事故现场于不顾。用于对外出租经营,赚取收益。如果不是裕泰公司强制扣押着车辆,车辆根本就不会一直停放在裕泰公司处。原审法院所认定周金志未对车辆进行维修及转移存放,有违最基本的日常经验法则和常理逻辑。4、车辆一直在裕泰公司控制之下,除了在2014年5月17日开庭后为了应对周金志的追讨而发出一份所谓的通知外,此前从未向发出取回车辆的通知。这一事实充分说明裕泰公司扣押车辆的主观恶意。5、裕泰公司主张车辆已存放在停车场根本不是事实,其要求周金志承担所谓保管费毫无依据。保管费收据没有所谓“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竹料工业区停车场”的盖章,证据极其随意和不严谨,不具有客观性。收据在签名后还另外盖有手指摸,这一画蛇添足的做法显然暴露该收据是裕泰公司为了应对周金志追讨车辆而临时造假制作的单据,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车辆停放在停车场的事实。(2)、即使车辆是保管在停车场,该费用也不应由周金志承担。裕泰公司即使将车辆移交停车场,也是在刻意隐瞒,在周金志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非法处分行为,本身已对周金志构成侵权,裕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时发生的费用根本不可能由周金志来承担。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2、判令裕泰公司立即赔偿周金志从2012年3月13同起至实际归还粤ac3429混凝土泵车之日止按每月3万元标准计算的车辆运营损失,暂计至2014年4月13日为7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裕泰公司承担。

上诉人裕泰公司上诉称:本案车辆交接真实的情况是:裕泰公司从没有扣押或要求扣押周金志车辆。相反,在事故发生后,先后20多次与周金志交涉联系,催其取车还款。因裕泰公司借款了100万给周金志,用于其支付所欠的给受害人的赔偿款,为其争取周金志关系方的轻判。事成后周金志因不想向裕泰公司返还100万,便将车丢弃在裕泰公司,不派人维修,也不办理相关的保险理赔手续,更没有派人交涉将车辆开车。认为凭车抵款最多放弃车辆不再过问。因周金志将车辆丢弃在工厂影响裕泰公司交通和整体面貌,裕泰公司无奈之下在2012年6月将车辆移交至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竹料工业区停车场管理,并代交保管费长达两年多,代垫的保管费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因此本案车辆事实已置于第三方的控制之下,不由裕泰公司控制,不存在由裕泰公司返还周金志车辆之事。为此,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维持第二,三项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中,周金志承认将案涉车辆交付裕泰公司。裕泰公司承认持有案涉车辆的一把钥匙,但认为车辆不止一把钥匙,即使其公司将车辆开到停车场,也不能代表其公司控制车辆。周金志要求提交停车场查册作为二审新证据,拟证明停车场未登记。裕泰公司表示不同意该证据作为新证据,并认为停车场未注册不代表停车的事实不存在。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车辆交还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周金志承认将案涉车辆交付裕泰公司,以及裕泰公司承认持有案涉车辆钥匙的事实,应认定周金志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裕泰公司是基于前述借款抵押合同的履行。其后由于双方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在周金志尚未全部清还借款的情况下,案涉车辆一直由裕泰公司保管,有鉴于现无证据显示双方已经办理车辆交还手续。因此,裕泰公司以其没有扣押车辆为由,拒绝向周金志交还案涉车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裕泰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表示同意交还车辆给周金志,原审判决裕泰公司向周金志返还车辆并无不当。裕泰公司又提出上诉拒绝返还,显属无理。2、关于营运损失的赔偿问题。现无证据显示案涉车辆是被裕泰公司强行扣押,故如前述认定周金志基于向裕泰公司借款而将案涉车辆作为抵押交付裕泰公司保管,周金志据此向裕泰公司主张车辆营运损失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审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3、关于车辆保管费的负担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费用的负担,虽然周金志对裕泰公司提交的租金支付收据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有鉴于车辆保管客观产生保管费是无需证明的客观事实,而周金志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裕泰公司主张的租金为明显不合理的费用,因此,原审判决该费用由作为车主的周金志负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100元,由上诉人周金志负担11000元,上诉人广州市裕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小鹏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邹殷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黄雅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