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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2717号

付×与赵×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付×,赵×,张×1,张×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1954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志,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女,1984年5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

上诉人付×因与被上诉人赵×、张×1、张×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8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在一审诉称:原告赵×与被告张×1、张×2系母女关系,被告张×2与被告付×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出资在昌平区阳坊镇×村×巷×号院建造两层楼房、东房三间、西房三间。2012年9月12日付×与张×2已经离婚,原、被告不能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请求:1、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村×巷×号楼房两层、东房三间、西房三间依法分割,原告要求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对被告享有的份额折价补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付×在一审辩称:2006年重新翻建房屋,大约花了30多万元,所有费用都是由付×独自承担的,当时赵×与张×1、张×2没有负担盖房的能力,付×分得的份额要多,得一半。要求分得房屋,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张×1在一审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同意原告依法分割的请求,我应当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张×2在一审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同意原告依法分割的请求,我也应当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村张×3、崔×夫妻俩生有二子一女,即张×4、张×5、张×6。张×4与原告赵×于1977年结婚,婚后生有二女,即本案的被告张×1及被告张×2。原告赵×与张×4于1980年向村集体申请了×村×巷×号的宅基地,二人在宅基地上建有四间半北房及两间西房。张×4于1989年去世,张×3、崔×、原告赵×未进行析产继承。

被告张×2与被告付×于200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春,原、被告四人共同将原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新建两层楼房及东西屋各三间,建房过程中被告付×出力较大、出资较多。2012年6月,被告张×2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付×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张×2与付×离婚,付×不服离婚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9月12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张×2与付×离婚,在张×2与付×的离婚诉讼中未对2006年原、被告所建房屋进行分割。2014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对于2006年新建房屋原、被告每个人的出资情况说法不一。原告赵×称共花费25万元左右,自己出资10万元左右。被告付×称共花费30万元左右,除去原告赵×借给的5000元以外全部由自己出资。被告张×1称自己的工资都交给母亲赵×了,认可赵×的说法。被告张×2称共花费23万元左右,自己出资8万元左右,其中给了原告赵×3万元左右,剩下的给了被告付×。原、被告四人均无确凿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由于原、被告对房屋的价值存在不同意见,原告赵×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2006年所建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法院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474734元。由于张×4去世时其父母张×3、崔×健在,张×4与原告赵×所建房屋未进行析产继承,故×村×巷×号的房屋涉及张×4父母张×3、崔×的相关权益。在该房屋尚未进行析产继承时,张×4的父母先后去世,张×4的弟弟张×5、妹妹张×6可以进行转继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5及张×6均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载明自愿放弃对父亲张×3、母亲崔×在×村×巷×号的房产继承权。2014年9月5日,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书,载明:因付×与张×2已离婚,付×户口一直未迁入我村,不属于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请求法院在处理析产纠纷案件时充分考虑以上情况,也有利于当事人家庭生活便利,具体处理房产分割时对付×的份额以折价补偿方式为宜。法院曾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赵×及被告张×1、被告张×2母女三人均表示此次诉讼只将被告付×的份额分割出去即可,母女三人的房产仍然处于共有状态,本次诉讼不做具体分割。上述事实,有(2012)昌民初字第8733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0931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张×5及张×6出具的书面意见、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关系终止的,应当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翻建房屋,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因被告付×与被告张×2离婚,应当对该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由于张×5、张×6明确放弃对争议房屋的转继承权利,争议房屋只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2006年建房时,被告付×作为家中唯一的男人势必对于建房考虑要多,出力要大,应当适当多得。对于建房时原、被告每个人的出资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进行具体确认,经过庭审调查,能够确认被告付×出资较多。综合考虑房屋翻建前后的价值、原被告对涉案院落享有的财产权利、各自的分割意见以及本案其它的具体因素,法院认为全部房屋归原告赵×、被告张×1、被告张×2为宜,原告赵×、被告张×1、被告张×2在分得房屋后应当给付被告付×必要的财产折款。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根据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对财产折价款的数额予以酌定。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村×巷×号的二层楼房、东西房各三间及该院落的所有设施归原告赵×及被告张×1、被告张×2所有。

二、原告赵×及被告张×1、被告张×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付×财产折款二十三万七千三百六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84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房屋产权归付×所有。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判决机械、错误、显失公平。赵×、张×1、张×2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张×3于1999年10月死亡,崔×于2004年7月死亡。在本院审理期间,付×及赵×、张×1、张×2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关系终止的,应当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本案诉争房产为付×及赵×、张×1、张×2家庭成员共同翻建的房屋,该房屋由于张×5、张×6明确放弃对房屋的继承权利,诉争房屋只作为付×及赵×、张×1、张×2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属于付×及赵×、张×1、张×2共同所有。因付×与张×2已离婚,应当对二人各自享有该共有财产权益进行分割。一审法院鉴于付×在2006年房屋翻建时出资、出力贡献较多,认为应当予以适当多得,赵×、张×1、张×2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对于房屋的翻建付×及赵×、张×1、张×2每个人出资情况各持一词,现有证据无法进行数额的具体确认,故综合考虑房屋翻建前后的价值、付×及赵×、张×1、张×2对诉争房屋及院落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各自的分割意见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全部房屋归赵×、张×1、张×2,由赵×、张×1、张×2在分得房屋后给予付×必要的财产折款为宜;本院亦认为鉴于付×与张×2离婚后目前其身份的特殊性及×村民委员会对于房屋权益分割及使用的相关意见,诉争房屋归赵×、张×1、张×2,由赵×、张×1、张×2给予付×必要的房屋折价款便于维护各自生活状态的平稳、和谐,本院亦对此予以认可。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根据相关鉴定机构对诉争房屋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结合付×及赵×、张×1、张×2的具体情况对财产折价款数额的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付×上诉主张房屋产权全部归其所有于法无据,其虽在2006年房屋翻建时出资、出力贡献较多,应当予以适当多得,但尚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全部房屋产权,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一十一元,由赵×、张×1、张×2共同负担二千一百零五元五角(已交纳);由付×负担二千一百零五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一万二千八百六十八元,由赵×、张×1、张×2共同负担六千四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付×负担六千四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六十一元,由付×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赵文哲

代理

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春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