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白少成,住尚义县。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尚义县。法定代表人白俊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名胜,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海祥住尚义县。
原告白少成与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刘海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温登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名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前,被告刘海祥雇我给其建检测站做建筑小工,约定日工资11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刘海祥不诚信,恶意欠薪。2014年3月15日,经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协调,仅给付了40%的工资,剩余的1585元由被告刘海祥当场立下了欠款字据。之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刘海祥一直未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尚欠的工资1585元。
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白少成不认识,也未发生过劳务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在建检测站时雇刘海祥干过活,且工钱早已结清,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公司与原告既不认识又没有发生过劳务关系,至于原告与被告刘海祥是何关系,我公司不清楚,也与我公司无关。基于上述客观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海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度,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建设检测站工程承包于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刘海祥。被告刘海祥雇用原告等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刘海祥欠部分工人工资未给付,其中欠原告工资2785元。2014年3月15日,该工程的欠薪事件,经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协调,由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资100000元,给付了欠薪工人40%的工资,其中给付了原告1200元,剩余的1585元由被告刘海祥当场立下了欠款字据。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刘海祥催要,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白少成主张被告刘海祥给付其拖欠的工资1585元,有被告刘海祥为其为立下了欠款字据为证,应予支持。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将其建筑工程发包于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刘海祥,其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双方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具体施工方的二被告拖欠工程建筑工人的工资行为,属违约行为。二被告应当对所欠原告白少成的工资1585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主张,一是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过劳务关系;二是工程款已经与被告刘海祥全部结清,原告的欠款与其没有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刘海祥所欠原告白少成的工资15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被告刘海祥与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简易程序审理),由二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温登懿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凤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