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无职业,家住柳州市柳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16日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覃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柳州市城中区龙城路星河大厦旁的人行道上,由覃某望风,被告人唐某撬锁,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此一辆绿缘牌电动车盗走。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0元。当被告人唐某和覃某驾驶盗得的电动车往柳江大桥方向逃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缴获被盗走的电动车一辆并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唐某有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
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唐某身上扣押作案工具套筒一把、起子头二枚、钥匙五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的报案及陈述、同案人覃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及被盗车辆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与因贩卖毒品罪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期羁押2天,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套筒一把、起子头二枚、钥匙五把由暂扣机关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五星责任区刑侦大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兰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慧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