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平,系该担保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国锋,系该中心副主任。被告李瑞梅。(缺席)委托代理人曹宝柱(系被告李瑞梅丈夫)。被告曹宝柱。
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李瑞梅、曹宝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国锋、被告曹宝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瑞梅于2010年6月19日在凉州区农村商业银行吴家井支行贷款(妇女小额创业贷款)80000元,由原告为被告李瑞梅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偿付义务。凉州区农村商业银行吴家井支行遂诉讼至凉州区法院要求处理,凉州区法院作出了(2013)凉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法院依法从原告的担保金账户内划拨了被告应予偿付的借款本息100412元及诉讼费1032元,执行费1302元,合计划拨了102746元。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向债权人履行了给付义务后取得追偿权,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瑞梅、曹宝柱返还原���代为其偿付的借款本息100412元及诉讼费1032元、执行费1302元。被告李瑞梅、曹宝柱承担从2014年6月23日起代为偿付款102746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曹宝柱辨称,原告陈述属实,其积极偿付由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100412元及诉讼费1032元、执行费130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2013)凉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2013)凉执字第927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李瑞梅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代为被告偿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凉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2013)凉执字第927号执行裁定书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李瑞梅、曹宝柱对其主张成立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确认其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被告李瑞梅以养殖为由向凉州区农村农业商业银行吴家井支行申请妇女创业借款80000元。原告凉州区兴农担保中心为被告李瑞梅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瑞梅没有偿付。经凉州区法院作出(2013)凉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凉执字第927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凉州区兴农担保中心向债权人代为偿付了被告李瑞梅的该笔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瑞梅、曹宝柱偿付其已垫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412元,案件受理费1032元及执行费1302元。另被告李瑞梅、曹宝柱系夫妻关系,其原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在(2013)凉执字第927号金融借款纠纷执行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被告李瑞梅与凉州区农商行银行吴家井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2013)凉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瑞梅偿付凉州区农商行银行吴家井支行借款80000元,并承担利息。原告对该借款及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李瑞梅未履行偿付义务,经凉州区农商银行吴家井支行申请执行,本院以(2013)凉执字第927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立案执行,追加曹宝柱为共同的被执行人,但是被告曹宝柱、李瑞梅没有履行偿付义务,借款本息100412元及诉讼费1032元,执行费1302元,合计102746元,上述款项从原告凉州区兴农担保中心的账户中划拨。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诉讼费、执行费是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亦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现原告凉州区兴农担保中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作为其担保人已经向原债权人偿付被告应当履行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实际承担��保责任为102746元,故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凉州区兴农担保中心损失款102746元。关于原告凉州区兴农担保中心要求被告李瑞梅、曹宝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原告系无偿为被告李瑞梅、曹宝柱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后被告取得了政府的无息贷款使用一定的期限,未按期偿付违约所致形成的,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超出原告损失的合理范围,原告凉州区兴农担保中心的利息损失应当在本院划拨后的次日起计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瑞梅、曹宝柱偿付原告凉州区兴农担保中心损失款102746元(���金80000元、利息20412元、案件受理费1032元、执行费1302元),并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李瑞梅、曹宝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白向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相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