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一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梅(又名李艳),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志芳,女,1954年7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同伦,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原审被告张颖,女,1988年4月7日出生。上诉人李素梅与被上诉人邵志芳、赵同伦,原审被告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邵志芳于2014年9月3日提起诉讼,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李素梅不服,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素梅,被上诉人邵志芳、赵同伦,原审被告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同伦与李素梅系再婚夫妻关系,张颖系李素梅女儿。2007年2月26日,赵同伦、李素梅向原告邵志芳借款4万元,其中2万元借款利息是1.2分,2万元借款利息1.5分,利息已付至2013年2月26日。2010年3月24日,赵同伦向原告借款2.5万元,利息1.5分,利息付清至2013年3月24日。2010年4月30日,赵同伦借条一张,证明此次借款5000元,利息1.5分,利息付清至2013年3月24日。2010年9月27日张颖代理赵同伦、李素梅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1分5厘,利息已清至2013年3月27日。2012年5月25日赵同伦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1.5分,利息已清至2013年5月25日。后赵同伦、李素梅因家庭矛盾分居,未能继续��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同伦、李素梅向邵志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邵志芳要求李素梅、赵同伦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2010年9月27日借款条系张颖代赵同伦、李素梅借款,邵志芳对张颖的代理行为具有可知性,张颖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赵同伦、李素梅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李素梅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赵同伦、李素梅偿还邵志芳借款11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2分,本金2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5分,均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本金2.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5分,自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借款5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分,自2013年3月25日计算。本金2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5分,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本金2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5分,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同伦、李素梅负担。
上诉人李素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2年5月25日现金2万元借条,没有李素梅签字,邵志芳亦未向李素梅提过此款。邵志芳与赵同伦系亲属,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2、2007年2月26日借款4万元,此款已还清,且债务人“李艳”名字已划去,债权债务消灭。此条由邵自芳持有,只可能是邵志芳划去,且该借条内容残缺不全,多处事项被删掉。3、2010年3月24日欠现金2.5万元,该欠条内容显示为欠赵同伦2.5万元,邵志芳从来没向李素梅提起过此款和要过此款,且欠条显示赵同伦是债权人。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合同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李素梅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邵志芳无权向李素梅提起诉讼,原审判决李素梅承担合同义务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4)商梁民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邵志芳辩称:邵志芳与赵同伦无亲属和利益关系,2007年4万元借条上“李素梅”这几个字是李素梅还息时自己划掉的。2010年3月24日25000元现金是赵同伦的车出事后向邵志芳借的,另外5000元现金也是邵志芳借给赵同伦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同伦辩称:借款属实,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颖述称:同意上诉人李素梅的意见。根据各方当事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2年5月25日、2007年2月26日、2010年3月24日三笔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上诉人李素梅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要求上诉人李素梅提交了其与赵同伦离婚纠纷一案的(2013)商梁民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可以证明赵同伦、李素梅婚姻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本院予以采信。李素梅庭审后提交了2010年8月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转账14万元用于买车;2012年8月25日借玉龙公司31500元用于买车头。经审理质证,赵同伦认为上述款项不是用于买车,打款的用途赵同伦不知情。邵志芳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款项用途,且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同伦、李素梅系���妻关系,赵同伦对涉案款项能够说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李素梅应承担还款责任。李素梅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5月25日2万元借条,有赵同伦签字,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李素梅称无其签字,且不知道该笔借款,因李素梅与赵同伦婚姻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素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借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恶化之前,李素梅上诉称赵同伦与邵志芳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2月26日的借条,虽然划去了李素梅的名字,但赵同伦名字并未划去,且借条未收回,不能证明债务已清偿。该借条并不存在残缺不全的情形,划去的属于清利息的内容,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存在,李素梅称借款事��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李素梅在上诉状中既主张借款已清偿,又主张借款事实不存在,其陈述前后矛盾,对上诉人李素梅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0年3月24日欠条,根据同一张纸张上另一份借条的书写习惯,赵同伦将其签名写在欠条的上方,而李素梅对此笔并未提出上诉,赵同伦认可该笔款是其向邵志芳所借,且赵同伦欠邵志芳款项未清偿的情况下,再借给邵志芳款项,不符合常理。对李素梅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李素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许秀敏
审判员 许玉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