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7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1月8日被抓获),同年1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08-2号4-1-2军诚驾校内,容留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08-2号4-1-2军诚驾校内,容留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5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08-2号4-1-2军诚驾校内,容留李某丙、任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任某、李某丙、闵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宁 妍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