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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134号

寇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某,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134号自诉人李某某,农民。诉讼代理人孙书同,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寇某,农民。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寇某犯故意伤害罪为由,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某自愿撤回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某某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

人民陪审员  张明观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丁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