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134号自诉人李某某,农民。诉讼代理人孙书同,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寇某,农民。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寇某犯故意伤害罪为由,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某自愿撤回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某某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
人民陪审员 张明观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丁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