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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2号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2号上诉人湖南省中科农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中科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贻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泉(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石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石明,系被上诉人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中科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君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9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9日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9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3号调解书,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田县支行(以下简称新田农发行)诉天君公司、郑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及中科公司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协议内容为“一、天君公司将抵押给新田农发行的全部资产(详见附件一)和提供给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反担保的部分资产(详见附件二)转让给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1250万元整。

二、转让款1250万元,用于偿还新田农发行到期贷款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实际计算为准)和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代偿款。

三、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为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生效5个工作日内。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结算。

四、转让款1250万元付清后三个工作日内,天君公司向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移交抵押资产,并协助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抵押给新田农发行的全部资产(详见附件一)和提供给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反担保的部分资产(详见附件二)全部过户至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名下,过户所需交纳的所有税费和其他各项费用由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承担。

五、……。

六、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债务由该公司及借款担保人郑石明承担,与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无关。

七、……。

八、……。”。中科公司现已获得了上述协议受让的全部资产。2013年12月、2014年3月期间,中科公司在上述部分资产过户过程中分两次向新田县工业园区闲置土地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划入1,477,950元和836,00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2313950元。新田县工业园区闲置土地清理工作领导小组收款后,付天君公司盖章确认的所欠员工刘艳军等48人2008-2012年11月底工资共计人民币810,325元,付肖昌佐、邓迎春、邓华春、李志权、邱月香、胡华斌分别申请本院执行天君公司的执行案件标的款共计人民币1,437,950元,另付肖昌佐“郑石明借现金”款人民币40,000元。天君公司在《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欠发2008-2012年11月底工资统计表》上加盖了印章。肖昌佐(邓迎春、邓华春的执行案件委托代理人)、邓华春、李志权、邱月香、胡华斌分别在本院的执行笔录中签字确认了各自的执行标的款金额,其中肖昌佐、邓迎春、邓华春的标的款共计人民币602,200元。肖昌佐、李志权、邱月香、胡华斌分别出具了《领条》,其中肖昌佐出具的《领条》内容为“今领到新田县工业园闲置土地清理办公室单位湖南天君药业下欠工程款及郑石明借现金款,合计人民币大写金额陆拾万零陆仟贰佰元整。¥606,200.00元”。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双方有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实付肖昌佐出具的《领条》中“郑石明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系借贷双方确认或经法院依法确认的款项及金额。另查明,中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金额人民币2,452,082元变更为2,313,950元。原判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科公司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代天君公司给付了天君公司盖章确认的所欠员工刘艳军等48人2008-2012年11月底工资共计人民币810,325元,付由肖昌佐、李志权、邱月香、胡华斌分别申请法院执行天君公司的执行案件标的款共计人民币1,437,950元。天君公司因此取得了人民币2,248,275元的不当利益,造成了中科公司人民币2,248,275元的损失,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天君公司应当将该不当利益返还中科公司。虽然中科公司向新田县工业园区闲置土地清理工作领导小组支付了员工工资人民币836,000元,但经法院核实,该领导小组实际为天君公司转付的工资金额为人民币810,325元,天君公司关于支付工资这部分实际取得的不当利益只有人民币810,325元。虽然肖昌佐领款金额为人民币606,200元,但肖昌佐、邓华春、邓迎春的标的款共计人民币602,200元,且中科公司无证据证实“郑石明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系借贷双方确认或经法院依法确认的合法款项及金额,该款项暂不属于郑石明的不当得利,更不属于天君公司的不当得利。故,中科公司要求天君公司返还(支付)中科公司代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返还金额应为人民币2,248,275元;天君公司、郑石明与中科公司在13号调解书中第六条约定“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债务由该公司及借款担保人郑石明承担,与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无关。”,该协议内容发生在中科公司代付本案诉争款项之前,且在13号调解书中未涉及本案诉争款项,天君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亦未参加13号调解书案件的诉讼,在13号调解书中约定第六条内容的本意在于明确天君公司的其他债务与中科公司无关,并非对天君公司的其他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进行约定,天君公司系企业法人,依法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科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郑石明系本案诉争款项的债务人。故,中科公司要求郑石明返还(支付)中科公司为天君公司代付的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中科农业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2,248,275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中科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16元,由原告湖南省中科农业有限公司负担2196元,由被告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4,2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湖南省中科农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湖南省中科农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郑石明不承担返还代偿款错误。上诉人代付款后,理应依法追究债务人(二被上诉人)的偿还责任,《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抵押资产转让意向协议书》及《民事调解书》均证实郑石明本人自愿承担抵押资产以外的其他债务。2、原判决认定返还款2,248,275元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以保证偿还债务人身份垫付的二被上诉人债务金额应为2,313,950元,相差25615元。同时,一审法院对郑石明个人4万元借款债务未认定,相差的这65,675元已由上诉人通过第三人(新田县工业园管委会)垫付出去,二被上诉人不得免除其债务。郑石明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为湖南天君公司代为偿还了债务,湖南天君公司减少了债务,当然就取得了不当得利。上诉人没有为郑石明偿还债务,郑石明当然就没有取得不当得利。郑石明不应承担被答辩人为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代为偿付债务的责任。《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抵付资产转让协议书》及调解书第6条约定不是对代垫诉争款项的偿还进行约定,此条约定内容不是为了解决本案代垫款项的争议。肖昌佐领郑石明4万元问题,因郑石明未对该4万元予以确认,法院也没有就此4万元进行裁决,事实上该4万元也是天君公司借款,未判决是正确的。该问题应当待当事人确认或法院另案判决后,再进行裁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上诉人在办理资产过户过程中分两次向新田县工业园区闲置土地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划款,用于偿付被上诉人天君公司盖章确认的所欠员工刘艳军等48人工资及肖昌佐等人申请法院执行天君公司的执行案件标的款,对此事实被上诉人天君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故本案应定性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二、关于被上诉人郑石明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1、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上诉人天君公司系企业法人,依法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上诉人无证据证实郑石明作为公司股东存在公私财产不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故依照公司法等规定,股东郑石明对公司债务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天君公司、郑石明与中科公司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3号调解书中第六条约定“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债务由该公司及借款担保人郑石明承担,与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无关”。由于该协议内容发生在中科公司代付本案讼争款项之前,且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3号调解书中未涉及本案讼争款项,天君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亦未参加该案件的诉讼,在该调解书中约定第六条内容的本意在于明确天君公司此前的其他债务与中科公司无关,并非对天君公司与中科公司调解后其他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进行约定,此协议是特指抵押资产转让的协议,是针对偿还天君公司两笔借款而签订的协议,且“借款担保人郑石明”这句话中的“借款担保人”进一步证实该协议是特指天君公司两笔借款。故本案不能仅凭调解协议认定被上诉人郑石明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诉人代付的工资及执行标的款均系被上诉人天君公司所欠款项,与郑石明无关。肖昌佐等人起诉天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未将郑石明列为被告,人民法院也未追加郑石明为共同被告,故协议中的其他债务应认定为签订协议前已经发生的债务,而非签订协议后发生的债务。

三、关于肖昌佐领条中是否包括被上诉人郑石明借款4万元的问题。由于该领条系案外人肖昌佐所写,郑石明对涉其本人的4万元不认可,且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涉案款项中包括了代郑石明偿还借款4万元。同时,该4万元又不能代表涉案全部款项的性质,故本案不能以肖昌佐领条上具有“郑石明借款”(4万元)字样就认定郑石明对涉案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上诉人郑石明确有4万元借款,亦可依法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提出的由被上诉人郑石明连带偿还上诉人垫付债务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16元,由上诉人湖南省中科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久平

审 判 员  魏 蓉

审 判 员  李秋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秦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