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民申字第2号

张爱梅与刘淑芬、李晓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淑芬,李晓稳,张爱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刘淑芬(原审被告),女,1945年6月25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李晓稳(原审被告),女,1964年7月2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爱梅,女,1975年4月28日生,回族。本院审理的原审原告张爱梅与原审被告刘淑芬、李晓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421号调解书,于2010年6月18日送达原告张爱梅和被告刘淑芬、李晓稳,该调解书已生效。原审被告刘淑芬、李晓稳于2014年10月9日就该调解书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

本院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刘淑芬、李晓稳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当事人需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二申请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上述情况存在。因此,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淑芬、李晓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卢国平

审判员  韦 红

审判员  马保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赵群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