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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刑初字第97号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一辆黑色现代牌小型普通轿车(黑L83D**)行驶至依兰县依兰镇火龙神化肥直销店,因与店主发生争执被举报,后经调查其涉嫌危险驾驶被移交至依兰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553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甲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黑色现代牌小型普通轿车一辆;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齐莹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朱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