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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初字第225号

刘海宾与袁淑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海宾,袁淑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额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刘海宾,男,汉族,额尔古纳市三河某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袁淑贵,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宾诉被告袁淑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海宾于2015年5月7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宾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海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元,予以免收。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仉志军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