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额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刘海宾,男,汉族,额尔古纳市三河某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袁淑贵,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宾诉被告袁淑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海宾于2015年5月7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宾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海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元,予以免收。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仉志军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