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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二初字第0017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与吴光云、华会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吴光云,华会芳,张冬金,赵丽,贾宗金,张永霞,殷坤峰,吴光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17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组织结构代码67587239-2。

负责人:陈卓,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芮铭乐,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光云,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华会芳,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冬金,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丽,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贾宗金,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永霞,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殷坤峰,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光丽,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当涂支行)与被告吴光云、华会芳、张冬金、赵丽、贾宗金、张永霞、殷坤峰、吴光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当涂支行委托代理人芮铭乐、被告吴光云、张冬金、贾宗金、殷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会芳、赵丽、张永霞、吴光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当涂支行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吴光云、张冬金、贾宗金、殷坤峰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借款,四人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吴光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逾期按照利率的30%加收罚息。到期被告吴光云只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华会芳系被告吴光云的妻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张冬金、赵丽、贾宗金、张永霞、殷坤峰、吴光丽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吴光云、华会芳归还借款本金49709.12元,利息242.30元(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并按年利率18.954%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被告张冬金、赵丽、贾宗金、张永霞、殷坤峰、吴光丽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储蓄当涂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配偶关系;3.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联保事实;4.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约定的利息、还款方式等。

被告吴光云辩称:借款事实,欠款属实,担保也属实。被告吴光云就自己的抗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张冬金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冬金就自己的抗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贾宗金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贾宗金就自己的抗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殷坤峰辩称:担保协议是2013年签订的,2013年贷款已归还。2014年被告吴光云借款本人不知晓,签订担保协议未仔细阅读内容,同时直系亲属不能进行担保,被告吴光云是本人小舅子,对2014年的担保应无效。被告殷坤峰就自己的抗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华会芳、赵丽、张永霞、吴光丽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光云、张冬金、贾宗金、殷坤峰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联保协议书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吴光云、张冬金、贾宗金、殷坤峰四人为彼此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原告处的借款,相互提供连带担保。同时因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华会芳、赵丽、张永霞、吴光丽虽非联保小组成员,但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认可协议内容,不仅表明其知晓各自配偶借款及担保事实,同时具有为其配偶还款义务担保的意愿,故本院对被告吴光云、张冬金、贾宗金、殷坤峰相互连带担保的事实及被告华会芳、赵丽、张永霞、吴光丽为各自配偶还款义务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吴光云、张冬金、贾宗金、殷坤峰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为彼此在原告处的借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协议第九条同时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华会芳、赵丽、张永霞、吴光丽在该协议相应的配偶处签名。2014年1月24日,被告吴光云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逾期按借款利率的30%加收罚息。并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日,原告向被告吴光云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4日被告吴光云归还原告本金290.88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49709.12元及利息242.30元。另查明,被告华会芳系被告吴光云的妻子,被告张永霞系被告贾宗金的妻子,被告赵丽系被告张冬金的妻子,被告吴光丽系被告殷坤峰的妻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吴光云、张冬金、贾宗金、殷坤峰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被告吴光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光云发放贷款,但被告吴光云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原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吴光云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光云的妻子被告华会芳,在联保协议配偶处签字,知晓并确认被告吴光云借款行为,故该借款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华会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冬金、贾宗金、殷坤峰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殷坤峰抗辩被告吴光云向原告贷款其不知晓,且被告吴光云系自己小舅子,不能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联保协议第一条明确载明联保小组成员为四人,被告吴光云、张冬金、贾宗金、殷坤峰在连带担保人(1)至(4)项处签字,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内发放贷款。同时被告殷坤峰与被告吴光云非直系亲属,被告殷坤峰此抗辩不能成立。故在担保期间内,被告张冬金、贾宗金、殷坤峰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联保协议仅约定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约定对保证责任形式约定不明确,其担保形式依法应推定为连带保证担保,故乙方配偶为各自配偶的还款义务依法应按连带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丽、张永霞、吴光丽也应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光云、华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借款本金49709.12元,利息242.30元(截止2015年1月24日),合计49951.42元。并以本金49709.12元,按年利率18.954%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冬金、赵丽、贾宗金、张永霞、殷坤峰、吴光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吴光云、华会芳、张冬金、赵丽、贾宗金、张永霞、殷坤峰、吴光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作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丹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