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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97号

华仁药业(日照)有限公司与山东北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97号

原告:华仁药业(日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富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尉世富,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山东北海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宗国,总经理。

原告华仁药业(日照)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北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仁药业(日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世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北海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仁药业(日照)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发生药品买卖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大液体,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截至2015年3月20日,已欠原告货款514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1480元及违约金2574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山东北海医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葡萄糖注射液-塑”等药品一宗,总金额51480元,货到一月内付清货款。双方分别在合同供方、需方处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将合同约定货物发往被告处并由被告签收。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及涉案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付款方式等;证据二,随货同行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已按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证据三,企业询证函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51480元。另查明:《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方付对方5%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未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574元(51480元×5%=257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购销合同、随货同行单、企业询证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药品,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然被告未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14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5%的违约金,该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北海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华仁药业(日照)有限公司货款51480元;

二、被告山东北海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华仁药业(日照)有限公司违约金25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575.5元,保全费5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志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孙小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