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北京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向阳,职务总经理。
原告北京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23日,原告作为承租人与石家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新华区民族路建筑物中383平方米开设餐厅,租期20年。在履行过程中,石家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因故与出租人河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终止合同,河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其对原告的代为承诺,继承了原告签署的租赁合同中的石家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2005年5月,河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解散,并将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石家庄某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变更为石家庄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与被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2004年9与23日与原告签署的《租赁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关于清理场地终止合同的函告》,函中被告称自该函到达原告之日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租赁合同,且要求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前清理场地。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本院2014年8月22日受理的(2014)新民初字1774号原告北京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诉本案被告石家庄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审理过程中,被告石家庄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该案原告发出关于清理场地中止合同的函告,并于2015年3月10日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搬出房屋。现原告北京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石家庄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该诉讼请求已包括在(2014)新民初字1774号案件的诉请请求与反诉中,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健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姚少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