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刑初字第592号

严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严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无业,住慈溪市。现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海康、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至9月中旬期间,被告人严某在本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北某小区某幢某室自己的租房内,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罗某采用烫吸的方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严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被告人严某及罗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罗某、翁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安新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代

书记员 俞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