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寿桢。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利。委托代理人郭玉伟,平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孙寿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寿桢、被上诉人王松利及委托代理人郭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孙寿桢在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王松利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孙寿桢(13262419660908805X),2013年4月13日。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审法院另查原告与被告孙寿桢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同意于2014年10月20日终止作废合作协议,别无争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寿桢主张2013年4月13日借原告的款是原告向天时达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投资,缺乏事实依据,虽有过合作,但2014年10月20日双方终止了合作协议,且明确别无争议,而被告孙寿桢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条,此举应属个人行为,系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原告索要利息应自主张权利(立案)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因二被告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原告要求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寿桢主张双方行为系合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瑞琴称本案与其无关系,本院均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孙寿桢、王瑞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松利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二被告对以上给付内容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孙寿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债务关系,我们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松利答辩主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孙寿桢与被上诉人王松利虽有过合作经营关系,但后又签订中止合作协议,上诉人孙寿桢所出具的借款条应系个人借款,应由上诉人孙寿桢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上诉人孙寿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向京
审 判 员 李国兴
代理
审判员 白 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