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537���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通化县。
被告:李某,男,满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朱魁忠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