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049号原告文某,女,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委托代理人吴世勤,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执业证号32208071101163。被告骆某,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高田坎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91********。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高田坎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7********,系被告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文某诉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世勤、被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初经被告亲戚介绍相识。2014年5月6日,双方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即使双方婚生子于2014年12月16日出生后,被告依然不照顾原告和小孩,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婚生子出生后,被告更换了家中所有的门锁,不让原告回家,且声称只要小孩,不要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骆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给付原告的订婚戒指等物品都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文某与被告骆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但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该婚生子仍未办理出生证明、入户手续等。2015年1月2日以后,原告及婚生子居住在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三多桥村,未与被告居住。原告主张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但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没有需要法院处理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结婚证、证明、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双方都享有结婚、离婚的自由。夫妻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系离婚的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登记结婚,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任何一方都有权申请解除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尊重。本案争议焦点是婚生子应由谁抚养。对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委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断”。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子于2014年12月16日出生,距一审辩论终结时不足4个月,故婚生子原则上应由原告抚养。加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法庭提交原告不适宜抚养子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文某与被告骆某离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文某抚养。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霄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赵 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