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361号

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361号原告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法定代表人朱玉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阳辅,系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诉被告刘作鹏、沈阳市日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鑫出租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作鹏、被告日鑫出租车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来水公司诉称:2014年8月11日14时49分许,刘作鹏驾驶辽A×××××号出租车行驶到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在其越过中心实线时,与案外人周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刘作鹏负全责,周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2,700元,同时发生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20元,以上共计3,120元。另,因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7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已经我公司定损为2,700元,我公司同意支付。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因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4时49分许,刘作鹏驾驶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抚顺路越过中心实线时,与案外人周义驾驶的原告自来水公司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周义及刘作鹏所驾车辆内乘客王宇、王飞、刘美池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刘作鹏负全责,周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确定为2,700元,同时发生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20元。后原告的车辆经辽宁海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实际花费修理费2,700元。另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原、被告的车辆行驶证、拖车及停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自来水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刘作鹏驾车肇事的行为受损,故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机动车一方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内,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予以承担。现原告自来水公司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相关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损失情况已经被告保险公司确定为2,700元,且经维修实际发生的维修费亦为2,700元,并提供了相应维修费发票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2、拖车费。因本案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系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3、停车费。本案事故导致原告还发生停车费12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2、3项,共计3,12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付原告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车辆维修费2,7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付原告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拖车费30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付原告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停车费1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金利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